四川华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4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24778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2栋16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7384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2010257845。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2)川0402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支付***租赁费266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只是帮***公司做事,***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有款项都是由***公司向***支付,***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提交《欠条》足以说明***与***签订该《欠条》时知晓***系***公司***花施工负责人,且***与***公司此前一直存在合同交易行为,***公司也多次向***支付货款。***在《欠条》落款处表明系***公司***花施工负责人,基于***与***、***公司此前存在多次合作的行为,***并未对***作为***公司***花施工负责人提出异议。 ***辩称,***与***公司无关,工程是***手下与***联系,***没有与***公司谈过,***应承担租赁费。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案涉事实已经一审查清,***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所谓的职务关系。一审法院询问***时,***当庭明确其索要租赁费的支付主体为***,并不包含***公司。从两审程序上说,一审中并不包含***公司支付义务的实质或程序审判,二审中***无权指定案涉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租赁费2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通过他人介绍,***以“******花三供一农网改造项目施工方”的名义,与***签订一份《货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人***将一辆川D7××**车租给“******花三供一农网改造项目施工方”,用于农网改造项目施工,租金每车每天1400元,从合同生效日起计,每月结算一次,按月租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费。所用燃料由出租人负责。收费还对租车维护保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和***签字及按印。合同签订后,***将租车用于施工地。截止2021年9月20日,产生尚有26600元租赁费未付给***,并由***向***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多次找***催要均无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主要是诉讼主体问题,即涉案工程项目的租车费由谁支付?根据本案审查证据采信情况来看,《货车租赁合同》《欠条》记载到***一方要约,***一方表示认可欠款与数额并承诺付款的内容,这足以认定系***与***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由***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提出不是支付人而是***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因此,***提出由***支付尚欠租赁费26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提出没有与***签订租赁合同及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本案事实均由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和认可,其真实性应由双方当事人负责。若虚构事实和提交虚假证据,造成不利后果,均由双方承担,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租赁费26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聘用关系,***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亦主张其系与***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故***签订合同、结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认定由***承担案涉租赁费用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疆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