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21民初558号 原告: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道金泉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2栋16楼0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四川华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43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54307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因其“四川省金堂县一号航行(摩天轮、农民工博物馆)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配电设备。双方经协商签订《工业品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总价57.5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已支付款项合计30万元。**25430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华能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无异议。华能达公司已实际付款33万元,余款254307元系双方三个项目的总未付金额。关于违约金,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按照LPR的4倍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供方成***电气有限公司(卖方)与需方华能达公司(买方)签订《工业品承揽合同》(合同编号:HC20175500721)。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配电设备,优惠后金额合计为57.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30%即172500元作为定金;设备到达使用现场3天内付合同总金额40%,即23万元作为到货款;设备到达使用现场通电调试后3天内付合同总额25%,即143750元;余款5%,即28750元作为质保金,标的物到达使用现场起12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需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1‰违约金。 2017年9月28日,成***电气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送货单,由被告方签字确认。现设备已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 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向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0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备注为材料款)。 原告**公司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保函费1243元,保全费3628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成***电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成***电气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工业品承揽合同》产品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工业品承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实际欠付货款。双方的争议点主要在于202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货款的认定。原告认为此3万元因被告未注明具体付款项目,故在做账时将9307元做入另外两个合同项目中,将20693元做入本合同项下账目。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另外两个项目双方已结清。被告辩称该三万元系总体用于支付本案合同金额,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原告与被告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307元实质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为按照LPR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产生了其他损失,故对被告辩称违约金调整为按照LPR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7月24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30%(172500元);设备到达使用现场3天内,即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40%(23万元);设备到达使用现场通电调试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25%(143750元);余款5%(28750元)作为质保金在标的物到达使用现场起12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实际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0年5月9日支付货款3万元。即,被告自2017年7月24日起违约金额为1725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违约金为402500元。原告诉请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25430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对于原告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其负担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543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543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四川华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保函费1243元,保全费3628元,合计19871元; 三、驳回原告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原告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四川华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