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九龙路广元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4MA75WCMO10。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59号、117号1栋2**10层1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6942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62586.9元,并以162586.9元为基础,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4151.23元及利息正确,未支持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62586.9元及利息错误。一、案涉合同未约定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62586.9元需质保期满后才予支付,双方结算中明确被上诉人截止2021年12月6日下欠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为1226738.13元(含质保金),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双方《沥青砼购销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沥青砼铺筑完成甲乙双方经现场验收核量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合同全部工程款(除5%质保金外)的_%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项等工程全部完工甲方对该工程进行完竣工验收工作后支付(除5%质保金外)。质保期以甲方与建设方合同一致(质保维修期2年)”,未约定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62586.9元需质保期满后才予支付。被上诉人辩称质保期满才予支付该部分款项,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2021年12月8日,双方签章结算单明确“截止2021年12月6日,共下欠工程款金额:1226738.13元”。该明确下欠的1226738.13元即包括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62586.9元在内,此后被上诉人应予及时支付,被上诉人亦于2021年12月22日支付了80万元,剩余包含质保金162586.9元在内的426738.13元亦应支付,被上诉人辩称不予支付,不能成立。二、案涉工程实际在2020年12月30日前已竣工交付使用,质保期最迟于2022年12月30日前已届满,被上诉人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62586.9元。《沥青砼购销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待沥青砼供应(铺筑)完毕后,甲方应组织乙方在10日内进行验收核量计算工作。.。甲方在乙方供应沥青砼(铺筑)完毕后十日内进行验收核量”。上诉人在2020年10月23日之前就已铺筑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应按约在10日内进行验收。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设计单位的原因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并非上诉人的原因过错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亦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根据《沥青砼购销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均在被上诉人验收后支付,双方2021年12月8日的结算单明确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了工程款1012500元、于2020年12月29日支付了工程款387777元。可见,案涉工程确实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已完工验收。案涉工程为天峻县***路延长段道路整治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10月23日铺筑施工完毕后即通车使用,这是不争的易查证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已实际竣工,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辩称工程至今仍未验收并以此认为质保期未满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违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通车使用两年有余,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62586.9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双方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1.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被上诉人不认可。2.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无合法有效的验收资料。3.由于客观原因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 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738.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到2023年3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5619元,共计45235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4日,原告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沥青砼购销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承包的天峻县***路延长段道路整治工程路面铺筑施工,工程单价含税、材料、机械、人工、拉运、摊铺碾压成型。关于合同工程造价约定:“实际供应、铺筑数量以最终双方结算单为准”。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沥青砼铺筑完成甲乙双方经现场验收核量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合同全部工程款(除5%质保外)的%工程;剩余工程款项等工程全部完工甲方对该工程进行完竣工验收工作后支付(除5%质保外)。质保期以甲方与建设方合同一致(质保维修期2年)”,工程期限未明确约定。 2021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3251738.13元,于202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2500元,于2020年12月29日支付387777元,于2021年9月5日支付了624723元,付款合计2025000元,截止2021年12月6日尚欠工程款1226738.13元。同时约定双方对以上结算数量、单价、金额均无异议,本对账单经甲乙双方签字或**后生效。该结算单仅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在甲方负责人处由**签字。结算单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再次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剩余426738.13元未支付。同时,原告按照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总价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提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26738.13元的诉求,原告的主要依据为2021年12月8日,由其公司与**确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虽仅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在甲方负责人处仅有**签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被告与**系合作关系,由其代表被告负责对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被告未明确授权**具有对案涉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但根据其负责的工作及与被告的关系,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同时原告根据该结算单确认的总价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单的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竣工后,因业主方未支付设计费,导致至今验收程序未完成,故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即便如被告所述,其与发包方未完成验收,但不能当然推定其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在认定双方的结算单有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推定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完成验收并合格。同时被告亦认可发包方已向其支付除质保金外合同内的全部价款,对于合同外是否有其他的增项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另,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426738.13元包括5%的质保金,即162586.9元(3251738.13×5%=162586.9元)。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于质保期限届满后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为二年,原告在庭审诉称2020年12月30日已经竣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无法证实返还质保金条件确已成就。据此,一审法院仅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64151.23元(426738.13元-(3251738.13×5%元=264151.23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公告,授权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即已264151.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完成应付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主张此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期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对原告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求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64151.2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151.23元,并以264151.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5元,减半收取计4042.5元,由原告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40.5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62586.9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上诉人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就涉案道路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路延长段道路已于2020年10月底完成沥青路面施工,并恢复车辆通行。对此情况,本院致函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该局复函确认道路于2020年10月底完成沥青路面施工,并开放交通,道路恢复车辆通行,该道路在整治过程中,无辅助道路。故道路开始使用即视为完工交付,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另,已生效的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中亦载明,2020年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于2020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条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参照该规定,缺陷责任期不能超过2年。根据前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竣工验收,无论从该路段通车之日起计算还是以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本案诉争工程均已超过2年的缺陷责任期,且对于诉争工程,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投入使用至今,案涉道路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案涉工程款中不应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底恢复交通通行,质保金应付时间应为2022年10月底,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1月1日起算,以16258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上诉人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此节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151.23元,并以264151.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62586.9元,并以16258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85元,减半收取4042.5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85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邢 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