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2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59、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居民,住该区湟水路。 原审第三人: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青海省刚察县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男,该局项目干事。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原审第三人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刚察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刚察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3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公司工期延误258天的违约金2244600元、因农民工上访造成的违约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本诉、反诉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由环美公司和**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环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工期延误系环美公司造成,依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承包的千分之五进行处罚,环美公司却一直拖延工期至2021年12月30日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2.案涉项目不属于非法分包,**公司将案涉工程中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环美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每次农民工上访的违约金5000元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双方于2019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形下,又认为案涉项目非法分包,环美公司造成农民工上访等劳动纠纷的违约责任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审庭审中,**公司主张对于农民工上访造成的损失以一审的40000元为准。 环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公司提供的塔吊无资质也未检验被限期停工,且塔吊安装不合格重新进行了安装,造成工期延期,劳务费用成本增加;因**公司和***的原因,致使材料不能按时到场造成环美公司工人窝工停工100多天,造成窝工停工损失;上访的农民工并非环美公司的工人,而是实施玻璃幕墙项目的人员,因***未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与环美公司无关。 刚察住建局未发表意见。 环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环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环美公司施工刚察县三基阵地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内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一次性承包人工劳务,约定劳务总价为2750105.22元,承包期限为425天,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单价不做任何调整,合同由**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环美公司**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内容与**公司和刚察住建局签订的中标《合同协议》内容相一致,能够印证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具体施工合同。环美公司完成合同所有施工内容后,**公司以工程未全部验收为由拖欠594937.97元劳务费用至今未付;其次,**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不符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因施工发生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变更和**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冬季施工等情形,至今双方之间没有进行据实结算,并未形成具体的承包结算价款,不能以已付款项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双方是按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履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司的代理人***与环美公司仅是对已付款金额的对账,对于后续未付款项,经过***的签字认可后进行支付,不存在超付款情形;第三,本案中标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案涉项目存在工程量变更、工期延误等情形造成工程价款增加,故双方之间履行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四,环美公司按**公司要求将305049元工程款退回,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认定和扣除。根据**公司要求的实际延误工期情况,环美公司直接向**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合计231218元,该费用系因工期延误、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变更、冬季施工支付的劳务费用,不存在**公司超付的情形;第五,根据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资料,刚察县三基阵地的玻璃幕墙、玻璃雨棚、材料装卸组的劳务费用是由**公司负责,与环美公司无关,不应由其一方承担。根据**公司给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对于工期延期知情并同意因工期延误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同意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六,对于工期延期、工程量变更导致的劳务费用增加并发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知情并确认核实后发放的相应劳务费。案涉项目的材料由**公司提供,因其原因导致材料无法按时到场,导致工期延误,环美公司现场监工**向**公司代理人***发送相应变更及工期延长增加的劳务费等,***同意支付相应的费用。2.环美公司按照**公司提供的图纸和变更后的项目进行施工,并且冬季施工皆因**公司原因导致,应由其负全责,一审法院未进行认定,导致判决错误。因现场无**公司人员,导致项目施工材料无法按时到场,现场塔吊损坏机械无人维护,造成窝工损失等,环美公司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公司,从而导致环美公司施工人员反复进场,相应的费用增加,**公司应承担增加的所有费用。3.**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是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工期、变更和延期后的工程量,在其同意的情况下支付的劳务费,不存在超付的情形。2021年12月21日,**公司与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公司同意由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发工资466968元,**公司向环美公司转账合计1304031.25元,其中305049元环美公司又退还给**公司,同时231218元工程款由环美公司直接转入**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其余的款项由**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同意情况下直接支付给劳务班组人员和劳务人员,并未向环美公司和**支付。4.2019年7月18日,**公司与刚察住建局签订的案涉项目中标合同,而在上述中标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签订并实际履行相应的施工,因此**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且**公司在该合同第一页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上述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法院不应采纳。5.一审法院认定环美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支付利息和承担诉讼费认定错误。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在双方未书面约定具体开具发票事宜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劳务费,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环美公司一方开具发票的义务;因**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和工程量变更,**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款项不应由环美公司一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法院应驳回该主张;在不存在超付的情形下,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能按双方诉请多少金额而不顾案件结果判决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6.一审法院未向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释明是否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损失大小,致本案停工损失、工程量变更、冬季施工等问题未能**,本案应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本案中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不仅仅包括**所施工的劳务,还包括玻璃幕墙等部分的劳务施工。从本案整个施工内容来看,环美公司反诉请求的施工费、停工费和冬季施工费三项诉求都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撑,根据案涉工程的造价,本案劳务费的正常比例为工程造价的30%至40%,本案中的劳务施工还存在其他施工主体,环美公司不能主张本案全部劳务费,故一审法院驳回环美公司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关于驳回反诉请求的判决。 刚察住建局未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97707.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21日)以49770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7824.23元(497707.25元×3.80%/365天×151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延误工期258天的违约金2244600元(1740000元×5‰/日×258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农民工上访造成的违约金40000元,以上四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2790131.4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435968.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返工修复损失4921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环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594937.97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停工费89667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冬季施工费677740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1037元;(594937.97元×3.8%/年/365天×335天,即2021年9月11日-2022年8月11日),并以594937.97元为基数,按LPR3.7%/年支付自2022年8月12日至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5.判令本案的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383381.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公司与刚察住建局签订了《刚察县三基阵地建设项目施工工程》,2019年7月14日**公司与环美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价款为1740000元,工期约定为“主体工程从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其余工程从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止……,延期交工一天按照总承包价款的千分之五进行处罚”,合同第四条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后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完工后支付至90%”,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扣留工程款的3%为质保金。2022年6月27日,刚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刚劳人仲案字(2022)01号裁定,认定环美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劳务发包人。2021年9月7日,**公司、环美公司、**就案涉项目劳务进行对账,对账单上三方明确劳务总承包款为1740000元,扣除3%的工程质保金52200元后应支付承包款为1687800元,已支付1688199.25元,劳务承包方尚欠施工总承包方399.25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2001年底环美公司、**因为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通过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索要工资,2021年12月21日**公司通过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替二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466968元。另**公司***通过微信支付、现金支付、直接给工人发放工资等形式替二被告支付劳务费76760元,上述**公司代替环美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为543728元。环美公司因施工内容质量不合格,**公司经催告后未及时修复,**公司与案外人***于2022年6月14日签订《屋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施工修复刚察县沙柳河镇三基阵地项目楼顶防水工程。2022年7月11日经结算,修复防水的工程款为49210元。至此,**公司给环美公司、**超付491927.25元、维修费49210元。2020年12月27日刚察住建局给**公司下发告知书“建筑材料进场缓慢、工期严重滞后”,要求抓工程进度、保工程质量,于2021年1月15日前竣工交付。监理单位的监理日志显示**公司因为塔吊不符合要求、材料不到位、塔吊故障等造成停工。冬季施工期间的费用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且属于**单独制作的工资表,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冬季施工的原因是**公司塔吊不符合要求、材料进场缓慢造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其均有约束力。刚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刚劳人仲案字(2022)01号裁定,认定环美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劳务发包人。环美公司提供的其与**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然劳务总价为2750105.22元,但双方于2019年7月14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价款为1740000元。该承包合同与2021年9月7日三方确认的对账单劳务总承包款1740000元相一致,故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不予采信。**公司提出的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97707.2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环美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垫付上访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清楚,环美公司、**应当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2021年12月20日的LPR3.8%支付超付部分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5月21日止,以497707.25元为基数,按LPR3.80%计算,利息为7824.23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6项约定:负责对人员工资支付,若不按时支付或造成支付不到位,责任全部由被告负责,造成人员上访等劳动纠纷,每上访一次被告应承担5000元罚款,依次累计从承包费中扣除的事实,案涉项目属于非法分包,其约定的违约责任无效,**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提出环美公司开具435968.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开具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交易习惯,**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合同并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的劳务款491927.25元、维修费4921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7824.23元,以491927.25元为基数,支付超付部分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435968.75元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环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计价汇总表、工程签证单复印件,欲证明案涉项目自2020年7月至2021年,工程量陆续变更增加,包括轴处增加梁、框架柱、墙体构建、样板、**、混凝土墙、窗户、通风管等内容,因此涉及变更增加环美公司劳务费,**公司未向环美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2.工程限期整改通知书、监理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因**公司的原因导致2019年8月21日至8月29日停工7天,现场管理人员仅仅为**全权负责;监理通知中明确吊塔基础及设备不合格,**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拆后重装增加误工费和劳务费,并造成停工期间的损失。 3.《告知书》复印件,欲证明因**公司的材料无法按时进场等原因导致停工,造成工期延误,2020年12月20日,刚察住建局下发告知书,故延误期间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4.**公司工期延期申请报告复印件,欲证明2020年10月14日,因**公司的材料和砂石未到场,导致环美公司停工100多天,期间产生延误损失,停工、窝工损失等具体费用应由**公司向环美公司支付。 5.刚察县三基阵地建设项目冬季施工方案、施工方案报审表复印件,欲证明2020年10月,因**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公司申请冬季施工,经监理单位和刚察住建局审批同意,冬季施工期间产生费用为正常施工劳务费用的2倍,该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6.刚察县三基阵地项目拖欠工资处理情况资料复印件,欲证明2021年12月21日支付的466968元农民工工资系**公司主动向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并和该队达成协议,***与**就农民工的工资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经***签字确认后**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也能说明因工期延误等原因**公司未拨付相应的工程款,环美公司拖欠了农民工工资,故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第1页和第2页工作联系单中有关柱梁进行增加和变更的事实认可,但该增加和变更并不直接导致双方之间相应劳务费用的增加,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涉及发包方与**公司之间,与本案环美公司和**无关,且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发生在2021年9月7日双方对账结算之前,但在对账结算时环美公司并未提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故本案劳务费的金额应以双方对账单中备注的1740000元来认定,无增加工程款;第3页工程计价汇总表中的项目费、规费、税金与环美公司和**无关;第4页工程量计价表中增加的框梁、框柱、栏板与环美公司无关;第5页工程签证单中增加的**、栏板与第1、2页的质证意见一致,也与环美公司无关;第6页工程签证单中化粪池属于外部工程,不属于环美公司和**的施工范围,与本案无关;第7页至11页的工程签证单、工程变更单和工作联系单中增加的窗户、成品装饰板包采光顶周边梁、玻璃幕墙系第三方公司施工与环美公司和**无关;第12页至第14页工作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和工程签证单中的通风管道和通风口属于消防工程,不属于环美公司和**的施工范围;第15页工作联系单中室外台阶散水增加挡土墙和植草砖不是本案劳务工程;第16页工程量计价表中的土方开挖回填系**公司自行雇佣挖机实施,与环美公司和**无关,砖挡土墙也与本案无关;17页工程量计价表和18页工程签订单中增加的工程量与环美公司和**无关,其中的金属扶手、栏杆、栏板属于装饰工程;19页至23页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中二层上人屋面增加的工程量的质证意见与第1页和第2页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塔吊当时停止没有使用,故对于环美公司所称塔吊停工7天,主张相关的停工费用没有佐证的相关证据。证据3环美公司在一审中已出示,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告知书的内容确实存在,内容中提到管理不到位,环美公司和**的责任更大,将本案责任完全推卸给**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根据施工方案中的施工措施,冬季施工的内容是装修工程、外墙保温、门窗工程和施工现场及生活区水电防护,不包括环美公司和**施工的地基和主体,现环美公司和**主**季施工费属捏造事实,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中部分内容的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案涉及**公司代环美公司和**支付的466968元农民工工资予以认可,该款应由环美公司和**退还;对于**与***签订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合同》,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和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钢筋班组和木工班组负责人的笔录,工资系**所欠。根据2021年9月7日的对账单,**收到**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688199.25元后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而工人的笔录中并没有**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表述,因农民工上访,**公司按照农民工支付条例在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要求下先行支付了案涉农民工工资。 **质证认为,对环美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刚察住建局质证认为,对6组证据无意见,并对证明方向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和变更工程量的事实,但环美公司对于增加和变更工程量劳务费的主张与一审庭审“存在工程量变更和增加的情况,但还是按照我方提交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相悖,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刚察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案涉工程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13个方面问题责令**公司和青海金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暂停施工,限期整改,期限为7天,并针对进场塔吊基础和塔吊设备不符合相关要求及安装后未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情况,青海金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要求**公司在未办理备案手续前不得使用塔吊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因**公司未整改且使用塔吊,该监理公司上报刚察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查处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因**公司建筑材料进场缓慢、工期严重滞后,项目经理长期未到岗履职尽责,刚察住建局下发告知书,要求**公司抓工程进度、保工程质量,并于2021年1月15日前竣工交付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因工程未按计划复工、建筑材料及商品混凝土未及时运至施工现场导致工期延误累计100天,**公司向刚察住建局申请工期顺延,竣工日期由原来的2020年9月20日延期至2020年12月30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因工期延误,**公司进行了冬季施工,所编制的冬季施工方案经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建设单位审批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拖欠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公司与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达成工资支付协议,该队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向环美公司的工人支付工资46696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公司中标刚察县三基阵地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中标金额9167017.4元,中标工期425天。2019年7月18日,发包人刚察住建局与承包人**公司签订《刚察县三基阵地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167017.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2019年7月14日,**公司与环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价格约定“以建筑面积约2900㎡,每平方米人工费600元,总承包价款为1740000元(建筑面积及承包价款的核定以施工图纸为依据,按计算规则据实计算)为准”,工期约定“主体工程从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其余工程从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止。按上述规定工期,如乙方不能按期完成,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承包的千分之五进行处罚,依次累计由乙方承担处罚。如遇不可抗力或停水停电及建设方和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合理进行工期顺延”,合同专项条款7约定“本工程验收竣工后,扣留乙方3%作为质保金,期限2年,期间如出现属于乙方施工问题导致维修等其他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天内赶至现场进行维修,如乙方未按时到达现场,则甲方有权从乙方质保金中扣减进行维修等”。2019年10月30日,**公司与环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劳务施工内容约定“施工图纸内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约定“一次性承包人工劳务”,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劳务施工”,承包价款约定“劳务总价2750105.22元,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单价不做任何调整”。 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公司***与环美公司、**对案涉项目劳务总包款已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形成的《刚察三基阵地建设项目劳务总承包款已支付对账单》注:劳务总承包款为1740000元,扣除3%的工程保修金52200元后应支付劳务承包款为1687800元,现已支付劳务承包款为1688199.25元,劳务承包方尚欠施工总承包方399.25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0日竣工,2021年9月10日验收,2022年3月24日移交中共刚察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 还查明,2021年2月10日,农民工***到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玻璃幕墙班组负责人**拖欠民工工资,该队立案处理。2021年9月14日,***与**就案涉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后形成签字确认的《刚察县三基阵地工资表》,***在该工资表中写明“工资情况属实,同意支付”;2021年10月14日,***父亲**与**就案涉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后形成签字确认的《刚察县三基阵地工资表》,**在该工资表中写明“做为甲方(总承包方)同意支付工资,但保留诉讼权利”;2021年12月16日,***与环美公司、**就案涉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后形成签字**确认的《刚察县三基阵地工资表》,***在该工资表中写明“水电班组、外墙一体板、玻璃幕墙这三种班组经查证核实后,所属应发金额多退少补”。2021年12月21日,**公司与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2021年12月12日乙方缴存我队专户工资650488元,现从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中支取,用于代发乙方工资”,同日,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过该队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向环美公司的施工班组发放农民工工资466968元,该款中包括了环美公司退还**公司的305049元。因环美公司施工的楼顶防水漏水,***通过微信方式通知**进行维修,因**未进行维修,**公司与案外人***于2022年6月14日签订《屋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施工修复刚察县沙柳河镇三基阵地项目楼顶防水工程,2022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修复防水的工程款为49210元,2022年6月14日,***向***转账支付防水施工定金10000元,2022年6月23日,海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转账支付三基阵地屋面工程款5000元。 再查明,2019年8月22日,刚察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公司、青海金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工程限期整改通知书》载明,2019年8月22日执法检查中,发现项目经理未到岗履职,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未到场;塔吊无资质、检验,无租赁合同及安拆方案,责令停止使用等13项问题,并责令暂停施工,限期整改,期限从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7日,计7天。2020年10月14日,**公司就案涉项目以“2020年新冠疫情、工地大门前道路维修、砂石料场关闭,建筑材料未及时运输至施工现场,导致工期累计延误100天”为由,向刚察住建局申请工期顺延,竣工日期由原来的2020年9月20日延期至2020年12月30日。为此,**公司编制了《刚察县三基阵地建设项目冬季施工方案》,该方案由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和刚察住建局分别进行了审查、审核和审批。2020年12月27日,刚察住建局向**公司下发的《告知书》载明,**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按照施工合同签订条款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建设内容,建筑材料进场缓慢、工期严重滞后,项目建设期间,项目经理长期未到岗履职尽责,特告知该公司抓工程进度、保工程质量,并于2021年1月15日前竣工交付。监理单位的监理日志显示,**公司因为塔吊不符合要求、材料不到位、塔吊故障等原因造成停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9年,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认定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环美公司,并与环美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环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与环美公司系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双方当事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公司认可***系其员工,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与环美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案涉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公司与环美公司,且本案并非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或转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故对于**是否挂靠环美公司与本案诉争无关,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案涉劳务费如何认定的问题 **公司认为,双方于2019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费为1740000元,经双方对账结算,扣除3%质保金52200元后应支付的劳务承包款为1687800元,截止2021年12月21日,**公司已累计向环美公司支付劳务承包款2237707.25元,**公司已超付案涉劳务承包款。 环美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劳务总价为2750105.22元,现**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155167.25元,尚欠594937.97元劳务费未支付。 刚察住建局认为,案涉工程中标价为9167017.40元,其已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8892006.88元,扣除3%质保金275010.52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环美公司,并与环美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4日、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二审庭审中,**公司称对于2019年10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法庭当庭向**公司释明是否对该合同中的公司印章及***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该合同中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且***和**分别作为**公司与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而**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系伪造,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即201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视为是对2019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补充和变更。环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所签订的两份案涉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1.关于案涉劳务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的员工***与环美公司、**就2019年11月15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已付劳务费进行对账后形成的对账单中虽注有“劳务总承包款为:1740000元”字样,但在2021年9月14日、10月14日和12月16日,环美公司、**与***(**)就案涉劳务班组的人工工资进行了三次结算,***(**)在三次结算的工资表中签字确认。根据结算工资表,**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恳请该队从刚察住建局该工程剩余工程款中优先拨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12月21日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从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中向环美公司施工班组的工人发放了466968元工资,对此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予认可。而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公司与环美公司、**就案涉劳务费达成了新的合意,**公司根据达成的合意向环美公司的工人代发了工资466968元,**公司所称本案劳务费应以双方对账单中确定的1740000元作为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应以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总价2750105.22元作为案涉劳务承包费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已付劳务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刚察三基阵地建设项目劳务总包款已付对账单》,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1年9月7日止,**公司累计向环美公司和**支付案涉劳务费1688199.2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2月21日,**公司通过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向环美公司农民工发放工资466968元,该款项中包含了环美公司退还**公司的305049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司主张向环美公司、**支付76760元劳务费的问题,环美公司和**认为,上述款项与案涉劳务费无关,其中涉及的个人借款和工资无异议,但未收过现金,且**并非环美公司人员,对支付的现金及**的款项不予认可。经查,**公司主张的76760元劳务费中有证据证明的费用有:海北州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预支的刚察三基项目民工工资20000元、向**支付的借款5000元和预支的工资5000元,***通过微信向**支付的生活费、过节费4000元和预支的工资18500元,***向**转账预支的工资5000元,故**公司主张支付的金额为57500元而非76760元。对于海北州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的20000元工资、向**支付的5000元工资,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环美公司工人,也不能证明海北州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受**公司委托向**代为支付5000元工资,且环美公司和**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海北州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的5000元借款,与本案劳务费无关,且环美公司和**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支付的过节费和生活费4000元,与本案劳务费无关,且环美公司和**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预支**的23500元工资,与本案劳务费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从劳务费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支付的现金2260元,因**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环美公司和**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已付劳务费为2178667.25元(1688199.25元+466968元+235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公司一审中主张的本诉请求应否成立的问题 **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对账结算,案涉劳务承包费为1740000元,其已向环美公司和**支付了劳务费2237707.25元,已超过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总价款497707.25元,超付的劳务费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2021年底,环美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致使农民工上访,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40000元;因环美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244600元;因环美公司施工的楼顶防水质量不合格,经**公司催告后未及时维修,**公司找案外人进行维修,经结算维修费49210元应由环美公司支付;要求环美公司开具435968.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环美公司、**认为,根据201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案涉劳务费总价为2750105.22元,**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为2155167.25元,尚欠劳务费594937.97元未支付,故本案不存在超付劳务费的情形;上访的农民工系玻璃幕墙的工人,并非环美公司的工人,该上访与环美公司无关;工期延误系***的原因造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因**公司安装的采光顶存在漏水及提供的材料有问题,导致部分有维修返工情况,与环美公司无关,且案涉项目于2021年9月全部验收并投入使用,不存在重新修复的情况;而发票及税收管理系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整范围。综上,应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刚察住建局认为,**公司的诉求与其无关,案涉工程款项扣留3%的质保金外已全部向**公司进行了支付。 1.关于**公司主张返还超付的劳务费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案涉劳务总价为2750105.22元,**公司向环美公司、**已付劳务费为2178667.25元,尚欠571437.97元未支付,故本案不存在超付情形,**公司要求返还超付的497707.2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2244600元应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刚察住建局向**公司下发的《告知书》、**公司致刚察住建局的《关于刚察县三基阵地建设项目工期延期申请报告》及刚察住建局在二审庭审中的述称,本案案涉工程因**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进场缓慢及未能及时运输至施工现场、项目经理长期未到岗履职尽责,加之受新冠疫情影响,从而导致案涉工程延期,但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公司,而环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仅提供劳务,案涉工程所需要的建筑材料由**公司提供,且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环美公司施工的劳务出现工期顺延符合本案实际,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出现工期延误系环美公司原因造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公司主张因农民工上访造成的违约金40000元应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专项条款第6条“乙方负责对人员工资的支付。甲方付款到位,乙方若不按时支付或造成支付不到位,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造成人员上访等劳动纠纷,每上访一次乙方应承担伍仟元的罚款,依次累计从承包费中扣除”的约定,本案中造成农民工上访的原因系拖欠工人工资所致,而拖欠工资的原因根据**公司2021年9月14日向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工程款未及时拨付,故根据《劳务承包合同》专项条款第6条的约定,造成本案农民工上访的责任并不在环美公司,故**公司要求环美公司支付农民工上访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公司主张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环美公司作为案涉劳务施工方完成案涉劳务施工并收取案涉劳务款后,向付款方**公司开具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交易习惯,属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公司要求环美公司开具并提供案涉劳务费发票的主张成立。对于**公司提出以435968.48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主张,因**公司未提供开票金额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环美公司开具435968.48元增值费发票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5.关于**公司主张的返工修复损失49210元应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承包合同》专项条款第7条约定“本工程验收竣工后,扣留乙方3%作为质保金,期限为2年,期间如出现属于乙方施工问题导致维修等其他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天内赶至现场进行维修,如乙方未按时到达现场,则甲方有权从乙方质保金中扣减进行维修等”。本案中,环美公司施工的楼顶在质保期内出现漏水问题,***通过微信方式通知**进行维修,因**怠于进行维修,**公司找第三方对楼顶漏水进行维修,根据**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维修产生的费用为49210元,**公司现已支付15000元,尚欠34210元未支付。对于环美公司、**关于楼顶防水由上人防水更改为不上人防水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该防水进行踩踏,且**公司提供的防水材料有问题,造成楼顶防水漏水与环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因环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劳动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找第三方就环美公司施工的楼顶防水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发生在本案质保期内,故对于**公司向第三方已支付的维修费用15000元应由环美公司、**承担,对于未支付的维修费34210元待**公司实际支付后可向环美公司、**另行主张。**公司的该项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环美公司一审主张的反诉请求应否成立的问题 环美公司、**认为,其按照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因**公司变更工程量从而增加了环美公司的劳务费;在施工过程中因**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由此产生的停工损失费应由**公司承担;同时**公司要求其进行冬季施工,产生的施工费用应由**公司支付;因**公司延误工期、变更工程量等行为,损害了环美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公司认为,案涉劳务费已付款项环美公司和**均予确认,而根据双方的对账单,案涉劳务费总价为1740000元,**公司已超付劳务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不应支付利息损失;其已支付了合理的停工费,环美公司、**要求支付停工损失和冬季施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求。 刚察住建局认为,因**公司的建筑材料进场缓慢,现场管理人员缺岗等原因,致使工程延误;冬季施工的情况属实,至于施工的内容不清楚。 1.关于环美公司主张的劳务费594937.97元应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劳务总价为2750105.22元,扣除已付劳务费2178667.25元,尚欠571437.97元未支付。因案涉工程二年的质保期限已届满,剩余的劳务费571437.97元应由**公司支付,故环美公司的该项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环美公司主张停工的劳务费及冬季施工的劳务费应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监理日志、刚察住建局的《告知书》、**公司《关于刚察县三基阵地建设项目工期延期申请报告》和冬季施工方案,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因材料不到位、塔吊故障及维修等原因造成停工、延长工期和冬季施工的事实。对于停工的劳务费用和冬季施工的劳务费用,环美公司提交了制作的《刚察县三基阵地合同以外工程清单》,对于该清单,**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公司与环美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一次性承包人工劳务”“劳务总价2750105.22元,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单价不做任何调整”,故双方就案涉劳务总价约定的是固定价款,人工劳务系一次性承包,而双方在两份劳务合同中均未约定对劳务费价款进行调整,且双方对于停工的劳务费和冬季施工的劳务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故环美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环美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环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根据刚察住建局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0日验收,2022年3月24日交付,故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为付款时间,本案利息应从交付之日即2022年3月24日开始计付,而环美公司主张的利息计付时间为2021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2022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环美公司要求从2021年9月11日起计付本案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利息应以571437.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的利息8281.08元;以571437.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期间,环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工期延误的天数和工期延误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停工、窝工损失,冬季施工期间产生的冬季施工等具体费用及对施工过程增加劳务的具体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因其反诉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且关于工程量变更造成的增加劳务的具体费用与一审中其自认劳务总价款的主张相悖,故对环美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环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5000元; 三、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71437.97元及利息8281.08元;以571437.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514.88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39.88元,由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250.44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97元,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53.44元。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6.8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01.80元,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多预交的4238.08元予以退还;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1.09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97元,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94.09元,多预交的24574.23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措毛 审 判 员 央 青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