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1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59、117号1栋2**10层10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中路19号1号楼2**215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北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环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刚察县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22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原第二百零七条已修正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公司与环美公司之间于2019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真实合同,环美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伪造形成、依法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公司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发放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2019年10月30日与环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仅用于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合同第二页劳务总价550000元,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环美公司将本合同第二页替换后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导致二审法院错误认为2019年10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对2019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变更,同时结合**公司、环美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确认2021年9月7日,**公司、环美公司、**就案涉项目劳务进行对账,对账单上三方明确劳务总承包款为1740000元,与**公司提供的合同价款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环美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伪造形成、依法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公司累计向环美公司、**支付劳务费2231927.25元,按照双方2019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为1740000元,**公司有权请求返还超付的劳务款491927.25元及自2021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LPR)计算的利息。 三、2019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2020年7月5日前完工,环美公司和**却一直拖延工期至2021年12月30日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依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承包的千分之五进行处罚。环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造成误工损失,**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工期延误系环美公司、**造成,依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环美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环美公司和**于2021年12月30日才由水电暖班组负责人***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公司仅仅主张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延误工期258天的违约金为1740000元×5‰×258天=2244600元。 四、环美公司和**收到**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不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反而组织与环美公司无关的工人上访至刚察县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工资13次,**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因农民工上访造成的违约金65000元。 五、2019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与2021年12月30日实际履行完工,环美公司应当向**公司开具435968.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审法院以**公司未提供开票金额所依据的相关依据为由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施工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六、环美公司、**所施工案涉项目的楼顶防水工程在两年质保期内因质量不合格,经多次催告后在质保期内仍未及时修复,**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完成修复、结算,**公司已向案外人***支付维修费49210元,环美公司和**应当赔偿返工修复损失49210元。 七、**公司不应再支付请求环美公司劳务费及利息,双方已对相应的劳务费包括相关项目的变更进行结算,且根据2019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不存在增加劳务费的情形。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以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务费总价为2750105.22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问题。经查,2019年7月14日**公司与环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费为174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公司与环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总价为2750105.22元。**公司工作人员***与环美公司就2019年11月15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形成的对账单载明:“劳务总承包款为:1740000元。”但在2021年9月14日、10月14日、12月26日,***又同环美公司、**就案涉劳务班组的人工工资进行了三次结算,且**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恳请该队从刚察县住建局就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中优先拨付农民工工资。从上述事实能够看出,**公司和环美公司劳务费显然不止1740000元,否则,**公司不会在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又同环美公司、**就劳务班组的人工工资进行结算,亦不会恳请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从刚察县住建局剩余未付工程款中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原判决以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应以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总价2750105.22元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公司所称上述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务费总价为2750105.22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伪造的问题,**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一份2019年10月30日劳务费总价为55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称环美公司提供的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务费总价为2750105.22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由其伪造而来,但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务费总价为2750105.22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伪造,**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公司主张的超付劳务费、利息及开具发票问题。如前所述,本案认定的劳务费总价应为2750105.22元,故不存在超付劳务费问题,**公司基于超付劳务费所主张的上述相关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公司所称应由环美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以及农民工上访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案涉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系由**公司提供,且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期系由环美公司原因造成,原判决对**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农民工上访违约金,本院认为,农民工上访系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从**公司与环美公司结算工人工资、以及向刚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等事实可以看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系因工程款未及时拨付,故造成农民工上访的责任不在环美公司,原判决对**公司此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三、关于**公司主张的返工修复费问题。**公司认为,除原判决已经认定应由环美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15000元外,其再审申请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剩余的维修费34210元**公司也已经支付给案外人,此部分费用也应由环美公司和**承担。经查,**公司就此提供的证据为网上电子回单和收条的复印件,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电子回单显示的付款人为海北州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公司,亦未提供委托付款的证据,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34210元系由**公司支付,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