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823民初3509号
原告:广元市汇通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联合村1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59、117号1栋2**10层10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广元市汇通沥青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广元市汇通沥青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元市汇通沥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