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8民初186号
原告:东营佳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新区新兴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秒,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城县甲***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甲***人民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被告:武城县甲******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甲******。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佳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城县甲***人民政府、武城县甲******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秒、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佳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63,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663,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两被告以武城县甲***人民政府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两被告将武城县甲******冬暖式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9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任务。被告武城县甲******股份经济合作社曾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亦是涉案《政府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之一。截至今日,两被告尚有663,600元工程款本金未向原告结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武城县甲***人民政府、武城县甲******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一、本案案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武城县甲***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与原告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一.1条明确约定“工程名称:武城县甲******冬暖式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并且该建设项目所占用的土地系武城县甲***千户营村村民的承包耕地,武城县甲***千户营村民委员会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取得后又流转给的答辩人武城县甲******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关于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此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中明确:土木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营造林、海洋平台等工程;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即有顶盖、**、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工程。由此可见,对于何谓建设工程,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释义已经进行了明确,其中并不包含农业设施的建设。所谓农业大棚,一般是指具有保温性能的框架覆膜结构,其作用在于调节或改变种植物的生长时间,故农业大棚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一般构架于农业用地上。因土地和大棚本身都是为农业服务,且大棚也非永久性建筑物,故在建设之前及过程中并不需要建设部门的审批,也不存在获取建设工程所需的规划***等手续的可能性。本案涉案冬暖式温室大棚建设在农民耕地之上,该土地根本就不是建设用地,更不存在规划***、施工***等手续,因此其性质上应当属于农业设施。综上所述,应当认为涉案冬暖式温室大棚不具备建设工程的诸多特点,因此被告镇政府与原告就涉案冬暖式温室大棚建设项目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而应依据“承包人”的工作性质将其归入承揽合同。二、原告至今未向二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政府采购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合同签订后30日历天。”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被告镇政府也就是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以便于镇政府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工作成果,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在没有完成全部施工也没有告知二被告的情况下,私自撤场离开,此后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但原告却置之不理,直至今日也未向二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28,440元。三、原告未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二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资料后,通过山东中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邀请相关专业专家进行现场查看,在现场查看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1、大棚地面标高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地面标高比设计标高相对过低;2、排水沟(砖砌排水暗沟)未施工;3、墙体出现裂缝、坍塌现象;4、附属房和大棚衔接处未做防雨措施;5、防雨保护棉被材质和层数均不符合工程量清单要求;6、骨架基础不符合要求,未按图纸要求施工;7、因地面标高比设计标高低导致雨水倒灌,地下水位影响植物生长,日照时间不足,影响光线进入。因此原告未交付的工作成果根本就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二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四、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政府采购合同》第四.3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进度款的拨付方式:本项目签订合同后大棚墙体全部施工完成后付合同额的10%,大棚钢架全部施工完成后付至合同额的30%,本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决算后付至审计额的97%,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合作社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分两笔支付了进度款284,400元,由于原告至今未向二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导致二被告无法进行验收工作,更没办法进行审计决算,按照合同约定不符合继续付款的条件,因此后续款项没法继续支付的责任在于原告自身原因。
综上,本案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自身严重违约,导致后续款项无法支付,并给二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武城县甲***人民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被告武城县甲***人民政府将武城县甲******冬暖式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项目总计价款948,000元,被告武城县甲******股份经济合作社在2021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10%合计94,800元、1月29日支付总价款的30%合计189,600元,两次共计284,400元。
被告提交武城县甲***千户营村民委员会与12户本村村民签订的《武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十二份、12户村民签字按手印的《大棚租赁农户土地明细》、武城县甲***千户营村民委员会与武城县甲******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武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共同证明涉案冬暖式温室大棚建设项目所占用土地系武城县甲***千户营村民委员会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取得后又流转给武城县甲******股份经济合作社,涉案冬暖式温室大棚建设用地为农业用地,属于农业设施。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不同会导致本案合同效力、法律适用等均会不同,法律关系性质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否则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涉案冬暖式温室大棚建设用地为农业用地,属于农业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中对建设工程做出了解释,土木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营造林、海洋平台等工程;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即有顶盖、**、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工程。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释义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的范围,其中并不包含农业设施的建设。因土地和大棚本身都是为农业服务,且大棚也非永久性建筑物,故在建设之前及过程中并不需要建设部门的审批,也不存在获取建设工程所需的规划***等手续的可能性,且在诸多地方,此类大棚建设还可获取政策性补贴。而关于大棚施工企业的资质问题,目前也无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特别明确的规定。综上所述,应当认为农业大棚不具备建设工程的诸多特点,当事人就农业大棚建设签订的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而应依据“承包人”的工作性质将其归入承揽合同。由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冬暖式温室大棚建设不具备建设工程的含义及特征,本院综合情况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案涉合同使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版本,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明确记载于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内容在处理具体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但这并不能改变本案冬暖式温室大棚合同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故,原告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仍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应驳回原告东营佳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佳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6元,减半收取计5218元,申请费4020元,由原告东营佳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