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02民初5096号
原告: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潍坊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1984457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佳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新兴路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49358356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东营佳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辰公司支付货款1200173.95元;2.判令被告佳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173.95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山东胜利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混凝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00173.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佳辰公司辩称,原告天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原告起诉的货款120余万元,未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对于混凝土的价格及数量未达成一致意见,金额不属实;二、涉案的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施工现场的进度进行付款,工程整体三层顶板施工完成30日内支付已挂账值的70%;涉案工程目前两栋楼其中一栋仅完成了基础部分,另一栋基础部分未完工,还未达到付款的节点,即整体三层顶板施工完成,在供货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没有依据;合同的付款节点也未到达,因此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三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8日,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佳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辰公司向原告天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山东胜利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交货地址为施工现场,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C40,单价按需方与甲方签订的大合同价格下调3%,备注:防冻剂10元/方、早强剂10元/方、膨胀剂10元/方、抗渗剂P8为15元/方、抗渗剂P6为10元/方、阻锈剂10元/方,总方量为按实结算,总价为含税价。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1.预拌混凝土质量必须符合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2.强度的实验结果评定以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订货、交货及验收方式:1.合同签订后,需方每次要货时,需要提前一天指定专人或书面通知供方并说明工程部位、建筑时间、强度等级、数量、塌落度要求,且需方指定专人要货前两个小时再次与供货方电话确认;2.混凝土运到指定地点后,有需方指定的收料人签收,并保留存根作为对账结算依据;需方收料员的收货行为和结算行为需方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和任务;3.混凝土到现场后必须进行交货验收,并按标准留置混凝土试块;现场制作的试块需方应进行标准养护并送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龄期检验程度合格表明混凝土满足质量要求。若需方收到货物未进行验收的,视为质量合格。供货量的确认条款约定,1.按需方签字的送货单上的混凝土数量作为结算依据;2.每次需方所需混凝土方量如与实送方量有误差,需方有权要求进行过磅,过磅如有误差,双方当场协商处理。需方如对送货量有异议,可在供货完成2小时内书面通知供方,双方现场核实确认结算方量,否则视为认可供货量。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需方付款依盖有供方财务章的收据为准,否则供方不予认可,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有需方承担;结算方式:整体三层顶板施工完成,30日内支付已挂账值的70%材料款,框架封顶后30日内支付已挂账值的80%材料款并提供资料,整体工程竣工完成后,30日内支付已挂账值的90%材料款,整体工程竣工完成后3个月内或最迟2023年7月10日无息付清。合同约定双方责任部分中,需方责任中约定了供方车辆进入现场后,由需方指定收料人***、***签收,对账人为***,如因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需方承担;需方收料人员和对账人员的行为由需方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和任务等内容。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需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需方停止使用供方的混凝土时,需方应在供方最后一批混凝土供货签单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第八条约定,因市场建筑材料升高或降低时,商品混凝土市场买卖价需要调整时,由双方共同向建设单位提出,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条款。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部分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或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钱款还清后合同终止,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实执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源公司向被告佳辰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022年7月29日,经天源公司与佳辰公司对账,双方签订《东营佳辰建设有限公司用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欠款明细表》,该表格载明,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共计混凝土数量为2521方,金额合计为1200173.95元。该欠款明细表中供货单位处有天源公司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需方单位经办处有***的签名,并注明数量已核对,单价由预算定价。庭审中,原告主张扣除该明细表中标记为M10的混凝土砂浆款1862.4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明细表不认可,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为需方与甲方签订的大合同价格下调3%,即使原告主张的价格应以被告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下调3%后作为结算依据,不应按原告主张的市场价格。经本院当庭明示被告庭审后三个工作日提交其与建设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被告没有提供。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东营工程造价信息》(总第230、第231、232、234、236、237、238、239期)中关于商品混凝土的市场价格表,以证明其主张的价格。被告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供工程照片、东营市人民政府网站网页截图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该工程现已停工;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需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需方停止使用供方的混凝土时,需方应在供方最后一批混凝土供货签单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结算日期为2022年7月29日,故被告应于2022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应于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工程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停工,现工程正在全面施工,原告应继续按合同约定供货;对东营市人民政府网站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明,本案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968元。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佳辰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向天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佳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天源公司向被告佳辰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佳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货款的数额问题,案涉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数额问题,被告佳辰公司虽对《东营佳辰建设有限公司用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欠款明细表》不认可,但欠款明细表中有“***”的签名确认,根据双方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系合同中约定的需方对账人;被告佳辰公司虽对该明细表不认可,但又不申请对上述“***”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该欠款明细表对被告佳辰公司有拘束力。另外关于单价问题,《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虽有“单价按需方与甲方签订的大合同价格下调3%”的约定,但经本院明示被告未提供上述“需方与甲方签订的大合同”,在此情形下,原告天源公司根据市场价格下调3%作为结算价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上述欠款明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扣除的明细表中M10的混凝土砂浆款1862.40元,本院对所欠货款1198311.55元予以确认。二、关于支付条件,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整体三层顶板施工完成,30日内支付已挂账值的70%材料款,框架封顶后30日内支付已挂账值的80%材料款并提供资料,整体工程竣工完成后,30日内支付已挂账值的90%材料款,整体工程竣工完成后3个月内或最迟2023年7月10日无息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源公司判令被告佳辰公司支付货款1200173.95元,扣除原告天源公司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的M10的混凝土砂浆款1862.40元以及被告佳辰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后,被告佳辰公司还应支付货款1098311.52元。原告天源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本院根据合同约定最迟无息付清货款的时间2023年7月10日,支持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自2023年7月11日至2023年10月26日期间以货款1198311.5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货款1098311.52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双方对账的时间即2022年7月29日计算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保全保险费968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佳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98311.52元;
二、被告东营佳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2023年7月11日至2023年10月26日期间,以货款1198311.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货款1098311.52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东营佳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968元;
四、驳回原告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0元,减半收取7805元,由原告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62元,由被告东营佳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佳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