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4民初1846号
原告:**大江智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洪山区珞瑜路95号融科珞瑜路95号第T1幢1**16层7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蔡甸区蔡甸街中核国际酒店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江智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智谷公司)与被告**锦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光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大江智谷公司的申请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对锦光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措施,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鄂0114民初533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仲裁为由,裁定驳回大江智谷公司的起诉。大江智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民终19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本院审理该案件。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江智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江智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5,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15,5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核凤凰山商业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2021年8月20日,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合同,并确认已施工部分结算价格为1,715,586元。2021年9月2日,被告通过债务承担方式向原告支付60万元,下欠1,115,586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将工程移交给第三方承接,质保金应当由第三方与被告结算时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
被告锦光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21万元,合同5.3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并非原告在诉状所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21年8月20日,双方协商解除上述施工合同,原、被告对原告已经施工的项目进行协商并确定工程金额。但因该工程由案外人*****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施工且办理交接手续,故双方约定结算款的支付由双方另行协商,被告当时向原告提出的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再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被告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支付60万元,但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付款的时间与金额。2、所欠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应该按照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在双方未充分协商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大江智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催收工程款律师函、快递回单、快递签收情况截图,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下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锦光置业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律师函,邮寄单上的收件人处无签名,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公司住所地系公司必要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性,原告提交邮单号为1057332243335的邮寄单载明收件人为锦光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地址为锦光置业公司的注册地即**市蔡甸区蔡甸街中核国际酒店6楼601室,备注邮寄文件内容为“工程款催收律师函”,2021年10月27日他人代签收该邮件,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送达律师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被告锦光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大江智谷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中核凤凰城商业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核凤凰城商业地块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总价为621万元(含税价)。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完成全部预埋工程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如2021年春节工程未能封顶,甲方则需按乙方已完成预埋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预埋完工后,乙方每两个月申请一次进度款,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本项目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拿到消防合格证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整体工程竣工备案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本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造价的5%;质量保修期两年,工程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无息支付工程尾款。开工时间2020年7月1日(以甲方通知为准),2021年4月1日竣备完成。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施工合同》签订后,大江智谷公司完成部分消防工程施工。2021年6月17日,大江智谷公司(交接方施工单位)、案外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接手方施工单位)在《金地中核消防工程移交单》**确认,移交单载明:1、关于金地中核项目的前期工程所产生的资料等由交接方负责并交给相应单位(原件与复印件)。2、施工过程中若有因交接方施工的问题导致接手方需要重新施工的部分,问题处理或费用应由交接方处理(谁施工谁负责)。3、关于水系统工程量问题,因交接方施工只完成部分工程量,(16#、17#立管、阀门未装等)调试部分接手方负责,若因交接方前期施工问题导致我方后期施工与调试出现问题,此部分产生的问题与费用由交接方负责。4、关于电系统工程量问题,因交接方施工只完成预埋部分工程量,前期由交接方负责,预埋不通的,导致我方后期施工与调试出现问题,此部分产生的问题与费用由交接方负责。5、关于风系统工程量问题,因交接方施工只完成部分工程量(16#到19#只完成立管且封闭不易查看,地下交接处风口等未完工,后期施工较为麻烦),前期由交接方负责施工的,导致我方后期施工与调试出现题,此部分产生的问题与费用由交接方负责。6、如果验收需要交接方配合的,需要交接方无条件配合。7、关于金地中核商业地块范围与工程量详见附表。交接方单位处备注:施工部分后期如有问题,根据现场情况拍照,据实结算,第六条仅资料部分配合。同日,大江智谷公司退出施工项目。
原、被告办理《最终结算书》,确认大江智谷公司报送金额1,992,063.54元,审减276,477.80元,最终结算金额1,715,585.74元(含9%增值税)。2021年8月20日,锦光置业公司(甲方)与大江智谷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20年7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结算价款,及合同质量保修条款以外)自行终止。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二、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担。三、鉴于合同未能履行完成,是由于客观外部形势变迁造成的,甲乙方综合考虑各方面实际情况,经核算并经双方认可,同意施工合同的最终结算价(含税)1,715,586元。四、结算款的支付双方另行协商。五、甲乙双方都保留通过诉讼解决本合同争议的权利,在本协议生效后,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寻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21年9月2日,大江智谷公司、案外人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大江智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中核公司借款60万元。双方协商,此笔60万借款转为锦光置业公司金地中核凤凰城商业地块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均承认已支付该款项。
2021年10月26日,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大江智谷公司委托向锦光置业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锦光置业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向大江智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15,586元。如逾期未付款,将诉至法院并主张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锦光置业公司承担。10月27日,该律师函邮寄至被告公司。
另查明,涉案项目未完工。
还查明,2021年11月2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原告为诉前财产保全事宜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江智谷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金地中核消防工程移交单》、《解除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收据、催收工程款律师函、快递回单、快递签收情况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光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大江智谷公司与被告锦光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并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715,586元,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解除合同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结算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且《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还应遵守《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修条款的约定,现因涉案项目未完工,被告应将结算款扣除质保金后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9,806.70元(1,715,586元×95%-60万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将律师函送达至被告,并要求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前付款,故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1,029,806.70元中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21年11月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大江智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806.70元;
二、被告**锦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工程款1,029,806.70元中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大江智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江智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0元,减半收取7,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20元,由原告**大江智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5元,被告**锦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46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