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市鸿瑞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安宁镇东山村9组。
经营者:杨洪清,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四川省重庆市人,职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壁山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河东大道110号惠民写字楼8楼A区。
法定代表人:黄富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女,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审第三人:尹洪志,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西昌市鸿瑞租赁站(以下简称鸿瑞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尹洪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瑞租赁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共计43143.02元,对于未归还的材料租金计算至租赁货物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的付款时间,从合同约定条款来看,被上诉人对付款时间约定的非常明确,2021年2月6日,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发送了结算单,但是被上诉人未对赔偿的事宜作出任何书面或是口头的答复。因此,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租金至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的押金,除此之外,未支付过任何款项。2021年2月,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及赔偿款,但是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被上诉人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上诉人以租赁为生计,丢失的材料应当及时赔偿,但是被上诉人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赔偿,再次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租赁合同的第五条和第九条均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8000元的违约金,也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对于丢失的材料也未及时的进行归还或赔偿,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不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构成了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项目施行的是承包责任制。架管、扣件邓租赁业务经办人不是我单位员工,是项目责人阿尔果果请的管理人尹洪志经办的。该项目具体租借和归还了多少架管及扣件只能以出租方提供为依据,我单位没有相关依据。2、上诉人于2021年2月找到公司要求结算该项目周转材料剩余租赁费,我公司总经理孙吉银与上诉人老总杨洪清达成统一结算意见,总的租赁费按13万元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但是我方当时未留底一份协议书。3、2021年2月6日上诉人到我公司财务室来要求支付剩余欠下的租赁费,扣除签订合同时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还欠3万元。我公司也愿意代阿尔果果支付剩余的这3万元,我方要求上诉人提供结算租赁费13万元的全额发票,但是上诉人只愿意提供3万元的发票。上诉人要求我方若要全额发票,我方需要补偿1万元,因我方没有同意,双方就没有就此达成统一意见,导致剩余的租赁费没有支付。上诉人将相应的结算依据一并拿走,所以我公司现在拿不出上诉人与我方孙总达成的结算协议书。虽然我方现在拿不出协议书,但是租赁费结算为13万元是有结算依据的,后附一份按合同计算的租赁结算表。针对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我公司只欠上诉人租赁费3万元未支付,并且不是公司不支付剩余的租赁费,是上诉人不提供租赁发票导致未支付,公司不也存在未归还的周转材料,多归还的钢管780.9米抵扣损失扣件295套、顶托409套、钢绳39根。针对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是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发票而导致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对于初审争议的焦点1,我方多归还的钢管780.9米是否抵扣损失扣件295套、顶托409套、钢绳39根,我方现在的意见是直接用多还架管抵扣损失材料,我方不要求差额部分抵扣租金。争议焦点2,租金的截止日期,我方的意见是最后一次归还租赁材料的时间是2020年7月27日,同时也用多余的架管抵扣了损失材料款,所以租金的截止日期只能是2020年7月26日止。按此计算出来总的租金是131030.7元。争议焦点3,我方是否违约。我方根本不存在违约,因上诉人不提供13万元租赁费的全额发票,且要求提供全额发票就需要我方补偿相应款项,双方就此未达成统一意见。我方自始至终的意见都是,只要上诉人将全额租金发票开给公司,我公司就将剩余3万元支付给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尹洪志未到庭未陈述。
原审原告鸿瑞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租赁费共计43143.02元,同时按合同的约定赔偿违约金8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以下材料:扣件295套、顶托691个、钢绳39条,如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单价进行赔偿,在归还或赔偿完毕之前,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租赁费直至归还或赔偿完毕。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力建筑公司承建美姑县安心4标段房屋修建工程。2019年9月13日,(甲方)鸿瑞租赁站与(乙方)中力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租赁期限:从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二、租赁物价格: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含税0.015元/米,维护费为0.20元/米、维护费为0.20元/套、赔偿费为18元/米)、扣件(日租金0.013元/套,含税0.014元/套,赔偿费为7元/套)、顶托(日租金0.05元/套,含税0.06元/套、维护费为1元/套,赔偿费为15元/套),租赁物上、下车费,堆码费由乙方支付,均为35元/吨;三、货物损失赔偿计算:乙方在租用期间内应确保材料完好无损,不得调换、丢失、损坏。若发生,按约定赔偿单价或现行市场价加运输费和人工上、下车费,堆码费赔偿甲方。有下列条款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1、钢管较严重扁曲,钻孔或焊接,作报废处理并照价赔偿,仅有些弯曲按附表一次性维修处理。2、扣件主体缺失破裂,按报废处理并照价赔偿。型螺丝缺失损坏每套赔偿0.70元。3、货物损失赔偿款乙方未及时支付给甲方,租赁货物的租金计算至赔偿款支付完毕时止。四、乙方提货、还款流程:......。2、乙方提货或还货,必须提前两天通知甲方,便于甲方组织调配租赁货物的安排装卸工人。乙方所租赁货物在甲方租赁站内自提自运,并在租赁站内归还租赁物。租赁货物的上、下车、装卸及堆码费按每吨35.00元计算,由乙方承担支付。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吨,套管:1000个/吨;3、乙方经办人员必须在次月10号前到甲方处办理上月的租金结算。逾期不来办理,视为乙方认可甲方制作提供的《发货单》、《还货单》、《月租金计算表》的真实性,并按照这些资料向甲方进行结付租赁费。五、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30%计算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如起诉应承担守约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代理费以未付租金总和的6%计算,租金、违约金、违约金总和不足10万元的,代理费以8000.00元计算”。鸿瑞租赁站在该合同出租方落款处签章,中力建筑公司在承租方落款处签章,尹洪志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力建筑公司向鸿瑞租赁站交纳了100000.00元保证金。鸿瑞租赁站自2019年9月14日为涉案工程提供周转材料,其中钢管(架管)13594.5米、扣件8100套、顶托1100套,随车捆绑的钢绳39根(注明赔偿损失20/元根),承租方的经办人尹洪志在提货单上签字。中力建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21日、27日向鸿瑞租赁站归还了钢管14375.4米(其中多归还了鸿瑞租赁站780.9米),扣件7805套,顶托还了409套,尚差扣件295套,顶托691套,钢绳39根未归还。对中力公司多还的钢管780.9米鸿瑞租赁站未书面通知中力公司将其拉走,现一直在鸿瑞租赁站处。因中力公司未支付租金及赔偿款,2021年2月6日,鸿瑞租赁站找到中力公司并通过手机向中力公司发送《租金结算明细表》,结算日期从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2月26日,租金总额为138811.97元(其中租金126373.49元,丢损费用6994.98元、上下车费4637.50元、其他费用806.00元)。中力公司收到《租金结算明细表》后直到2021年5月12日庭审当天才提出意见,认为因归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20年7月26日,但顶托、扣件中分别有一项租金计算至2020年12月不合理(即顶托为6343.38元、扣件631.89元),结算明细表中其他费用806.00元系重复计算,因为搬运及拆卸费在上下车费中计算了,上述三笔费用共计7781.27元应扣除。并认为多归还的架管鸿瑞租赁站已入库,鸿瑞租赁站与尹洪志曾达成口头约定,鸿瑞租赁站同意抵扣赔偿款,多还架管780.9米按赔偿价18元/米计算总共14056.2元,抵扣件扣件、顶托、钢绳赔偿款12820.00元,剩余1626.2元可抵扣租金。对中力公司的当庭陈述鸿瑞租赁站不认可,认为鸿瑞租赁站自始自终都要求中力公司将多归还的架管拉走,不同意抵扣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租金,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租金。1、关于被告多归还的架管是否应抵扣赔偿款。原告鸿瑞租赁站自2019年9月14日为涉案工程提供周转材料,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21日、27日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建筑租赁合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应为被告(乙方)中力建筑公司。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告处进行结算并支付赔偿款,审理中,被告认可丢失扣件295套,顶托691套,钢绳39根未归还,一审法院结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确定的赔偿价格,被告应支付赔偿费13210.00元(即扣件295套×7元/套为2065元,顶托691套×15元/套为10365元,钢绳39根20元/根为780元)。但被告提出多归还的架管780.9米,原告与第三人口头达成协议同意抵扣赔偿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应将多收的钢管退还被告。
2.关于本案租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项明确约定“货物损失赔偿款乙方未及时支付给甲方,租赁货物的租金计算至赔偿支付完毕时止”、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必须在次月10号前到甲方处办理上月的租金终结算....,逾期不来办理,视为乙方认可甲方制作提供的《发货单》、《还货单》、《月租金计算表》的真实性,并按照这些资料向甲方支付租金。”因本案被告归还租赁物后未主动到原告处结算并支付租金及赔偿款,2021年2月6日,原告将案涉租赁《工程结算单》发给被告,确认租赁期限从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工程结算单》,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及租金(包括材料上车费、下车费、维修费、价差等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共计138811.97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租赁费从2019年12月27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及赔偿违约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西昌市鸿瑞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鸿瑞租赁站租金(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2月26日)138811.97元;三、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昌市鸿瑞租赁站支付扣件、顶托、钢绳赔偿款13210.00元;四、以上一、二项品叠后合计金额152021.97元,扣除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0元,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合计52021.97.元。五、原告西昌市鸿瑞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架管780.9米;六、驳回原告西昌市鸿瑞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00元,减半收取计539.50元,由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租金是否应当计算至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2.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应当计算至租赁货物款款赔偿完毕之时。但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工程计算单》确认租赁期限从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2月26日,租赁期限应当以实际租赁时间予以计算,因此,本案租赁期限应当从2019年9月14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应当予以支付,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和赔偿款的要求置之不理,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工程计算单》并没有确定款项的给付时间,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况,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昌市鸿瑞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00元,由上诉人西昌市鸿瑞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涛
审 判 员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沈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