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租赁站、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4586号之一
原告:西昌市**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经营者:李国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健康,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尤家屯城中村。
法定代表人:黄富东。
被告:谭健,男,汉族,1991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其他身份信息不祥。
原告西昌市**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作出(2022)川3401民初45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西昌市**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9月1日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206617.00元;2.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以206617.00元为基数3%的滞纳金(从2020年12月6日至2022年4月6日止计92977.65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43385.20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谭健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并送达,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昌市**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45.00元,退回原告西昌市**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结子模汪玥
书 记 员 朱 海 岭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