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阳县交通运输局、西昌市富森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金阳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30009090241R)。住所地:金阳县天地坝镇南街204号。
负责人:税刚,系金阳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系西昌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西昌市富森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762307578G)。住所地: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郝明,系西昌市富森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8YX06)。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河东大道110号8楼A区。
法定代表人:黄东富,系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西昌市富森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金阳县交通运输局以本院冻结的账号为2264××××128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其与被执行人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管账户,账户资金为建设专项资金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对解冻该账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阳县交通运输局称,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西昌市富森实业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执行人西昌市富森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西昌市人民法院对案外人金阳县交通运输局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264××××1283的资金进行诉讼保全,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完成对该账户的冻结操作并冻结部分资金3100000.00元整。该账户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共管账户,账户资金是金阳县红联乡通乡油路改建工程的建设专项资金。因该账户被冻结,导致该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无法支付,现年关已近,该项目工程的大部分农民工工资还未支付,故恳请对案外人的该账户进行解冻。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西昌市富森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西昌市富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3100000.00元存款及相应财产。我院审查后作出(2021)川3401民初2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00000.00元和相应财产。裁定作出后,我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2264××××283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3100000.00元。2021年7月19日我院作出(2021)川3401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昌市富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54057.70元。二、由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昌市富森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48621.73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人西昌市富森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系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即案外人异议。我院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2264××××1283的账户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案外人金阳县交通运输局。案外人金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264××××1283账户资金为金阳县交通运输局金阳县红联乡通乡油路改建工程的建设专项资金”,并不能说明案涉账户系案外人金阳县交通运输局与被执行人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管账户。因此,案外人金阳县交通运输局主张案涉账户系共管账户,要求解除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原告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案外人金阳县交通运输局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账号为2264××××128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仁 薇
审 判 员  孙衣呷
审 判 员  何志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昌展
书 记 员  王维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