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27民初713号
原告:**,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河东大道110号8楼A区。
法定代表人:黄富东。
被告:龚光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大同花棚子移民安置区。
被告:王友模,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大同花棚子移民安置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龚光平、王友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