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21民初770号
原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2幢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4。
法定代表人:杜洪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6号楼5层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R。
法定代表人:刘天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明伟业公司)与被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明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洪福,被告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明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项目第一期技术服务费3175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152650元(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仁寿县人民医院网络基础环境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附属《技术服务协议》三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承接的仁寿县人民医院网络基础环境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工程地址: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龙滩大道6号,合同金额:6924000元,原告方按照合同要求组织设备材料和人员进场施工,并签署开工确认书(被告方盖章确认),原告方按照合同及技术服务协议要求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并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验收投入使用,被告方已书面确认并盖章(项目验收确认报告书),按照技术服务协议的要求2015年4月1日起到2019年3月31日止为项目维护期,并从2017年开始每年3月31日前,被告方需向原告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用317500元,原告方严格按照技术服务协议的要求于项目验收后对本项目进行全面维护,在此期间得到业主的认可(业主单位签字确认的售后服务工作记录表),自2017年3月31日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联系技术服务费用支付问题,至今被告方未按照合同要求办理支付原告方技术服务费,原告方为保证业主单位系统的正常使用未停止维保,并于2017年6月27日原告方委托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张建林律师向被告方拖欠工程维护费用一事致函,经邮政EMS快递反馈被告方于2017年6月30日由单位签收章签收律师函,但至今被告方未回复原告方,按照合同被告方应立即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欠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人民币470150.00元。现原告方按照《仁寿县人民医院网络基础环境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软通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在客观上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权利来源于2014年3月28日四川灵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与四川省仁寿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仁寿县医院)签订的《四川省仁寿县人民医院信息化系统使用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灵动公司作为仁寿县医院信息化系统的服务提供商,并由仁寿县医院支付5年服务费,即仁寿县医院每年支付费用有偿使用技术服务,2015年12月21日,仁寿县医院在支付了714万元费用后与灵动公司解除《四川省仁寿县人民医院信息化系统使用服务合同》,此后仁寿县医院不再支付灵动公司服务费,被告因合同取得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消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也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不再负有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2.原告未举证证明履行了《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履行产品维修的项目,是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履行的维修义务,非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项目,原告用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来证明履行技术服务的行为属于偷换概念,且原告所提维修项目均为院方通知其所为,与技术服务本身无关。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从属于《四川省仁寿县人民医院信息化系统使用服务合同》,在主合同解除后,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从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终止。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因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终止,该协议客观上未实际履行,原告据此请求答辩人支付技术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告洪明伟业公司与被告软通公司签署了一份《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服务费用约定为根据不同阶段支付阶段费用,同时明确自2015年4月1日起到2019年3月31日止为项目维护期,从2017年开始每年3月31日之前,被告软通公司向原告洪明伟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317500元,双方在签字页均加盖公司印章;原、被告双方根据该份协议签订了一份《工作说明书》,该说明书对双方的具体服务内容进行了确定:“医院D-view系统平台技术服务”,原、被告双方均在该份说明书上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8月18日,原告洪明伟业公司与被告软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仁寿县人民医院网络基础环境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工程包含A,B,C三个项目,合同工期:A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B项目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C项目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工程保修期为四年,A项目硬件保修为四年,B项目硬件保修期为五年,C项目硬件保修期为三年,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合同对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也作了相应约定,即根据不同工作阶段支付相应价款;在该份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四年,其中硬件产品质保至2019年3月31日。2015年2月15日,原告按合同规定完成了仁寿县人民医院网络基础环境建设项目,双方在项目验收确认报告书中均盖章确认,同时在报告书中双方再次明确项目的总金额为6924000元,其中技术服务协议一的金额为2632250元,技术服务协议二的金额为1526500元,技术服务协议三的金额为2765250元。此后,在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对其提供的设备和技术均进行了售后服务。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已将前期全部工程费用(扣除已取消的技术服务协议一的二期项目174250元)共计579725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三期维保技术服务费共计952500元未支付,现第一期维保期间已到期,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317500元,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灵动公司系被告软通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014年3月28日,仁寿县医院与灵动公司签订了一份《四川省仁寿县人民医院信息化系统使用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灵动公司作为仁寿县医院信息化系统的服务提供商,由其提供信息化系统的使用服务,双方约定五年信息化系统使用服务费价格为248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仁寿县医院解除了与灵动公司的合同,灵动公司不再为其提供信息化系统的使用服务。故被告以灵动公司与仁寿县医院签订的主合同(后续技术服务协议的来源)已解除,原告未实际履行《技术服务协议》为由,拒绝支付技术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及《仁寿县人民医院网络基础环境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最后的竣工期为2015年3月31日(即三项技术服务项目的具体完工时间),原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技术服务项目建设,且双方通过项目验收确认报告书对该行为进行了确认,被告已支付前期约定的技术服务费共计5797250元,现第一期维保期已到期,被告以主合同已解除,原告未实际履行协议内容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317500元于法无据,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及于当事人双方,灵动公司与仁寿县医院之间的合同虽然能说明项目的由来,但该合同双方的行为效力不能延及第三方,且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完毕时间早于仁寿县医院解除合同时间2015年12月21日,另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合同等文件可以相互印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至2019年3月31日系工程质量的保修期,而非被告所称的三项技术服务协议内容本身,原告在2016年-2017年间一直履行着质量维保的义务,进行了设备维修及数据维护等工作,该行为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维保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由此产生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主张其支付相应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起诉时已明确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6%计算,该段时间的违约金应为635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已有约定,对其违约金的请求,依法确定为635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费317500元;
二、被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35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被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巍耀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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