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6号楼5层502。
法定代表人:刘天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2幢15楼。
法定代表人:杜洪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明伟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软通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罗琴,被上诉人洪明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通动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洪明伟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定性错误。本案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按照约定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按约履行了技术服务。现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仅证明了其履行了维修义务,而非技术服务。维修服务仅是因工程质量所致的返修,不属于技术服务内容,不可能基于其维修就能收取高达三十多万的费用。事实上被上诉人已分别与仁寿县人民医院和上诉人解除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故已不存在后续技术服务。2.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对被上诉上人所做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未予准许,同时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就其所做工程符合要求进行举证,导致判决不公。3.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同等金额的发票后才支付对应款项,但至今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故不应支付款项以及违约金。
洪明伟业公司辩称,本案《仁寿县人民医院网络基础环境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附属《技术服务协议》三份本是一个整体,一个工程。所谓的后续技术服务费应是工程款质保金,而质保金按照约定分三年三次付完。在总合同之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价的15%为质量保证金,分三年付清,每年5%。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已经履行了后续维保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洪明伟业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签署了一份《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对软通动力公司委托洪明伟业公司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服务费用约定为根据不同阶段支付阶段费用,同时明确自2015年4月1日起到2019年3月31日止为项目维护期。从2017年开始每年3月31日之前,软通动力公司向洪明伟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317500元,双方在签字页均加盖公司印章;双方根据该份协议签订了一份《工作说明书》,该说明书对双方的具体服务内容进行了确定:“医院D-view系统平台技术服务”,双方均在该份说明书上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8月18日,洪明伟业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签订了一份《仁寿县人民医院网络基础环境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工程包含A,B,C三个项目,合同工期:A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B项目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C项目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工程保修期为四年,A项目硬件保修为四年,B项目硬件保修期为五年,C项目硬件保修期为三年,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合同对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也作了相应约定,即根据不同工作阶段支付相应价款;在该份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四年,其中硬件产品质保至2019年3月31日。2015年2月15日,洪明伟业公司按合同规定完成了仁寿县人民医院网络基础环境建设项目,双方在项目验收确认报告书中均盖章确认,同时在报告书中双方再次明确项目的总金额为6924000元,其中技术服务协议一的金额为2632250元,技术服务协议二的金额为1526500元,技术服务协议三的金额为2765250元。此后,在2016年至2017年间,洪明伟业公司对其提供的设备和技术均进行了售后服务。洪明伟业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后,软通动力公司已将前期全部工程费用(扣除已取消的技术服务协议一的二期项目174250元)共计5797250元支付给洪明伟业公司,剩余三期维保技术服务费共计952500元未支付,现第一期维保期间已到期,软通动力公司未依约支付洪明伟业公司技术服务费317500元,故洪明伟业公司提出上述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四川灵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系软通动力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014年3月28日,仁寿县人民医院与灵动公司签订了一份《四川省仁寿县人民医院信息化系统使用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灵动公司作为仁寿县人民医院信息化系统的服务提供商,由其提供信息化系统的使用服务,双方约定五年信息化系统使用服务费价格为2480万元。2015年12月21日,仁寿县人民医院解除了与灵动公司的合同,灵动公司不再为其提供信息化系统的使用服务。故软通动力公司以灵动公司与仁寿县人民医院签订的主合同(后续技术服务协议的来源)已解除,洪明伟业公司未实际履行《技术服务协议》为由,拒绝支付技术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软通动力公司与洪明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及《仁寿县人民医院网络基础环境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最后的竣工期为2015年3月31日(即三项技术服务项目的具体完工时间),洪明伟业公司已于2015年2月15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技术服务项目建设,且双方通过项目验收确认报告书对该行为进行了确认。软通动力公司已支付前期约定的技术服务费共计5797250元,现第一期维保期已到期,软通动力公司以主合同已解除,洪明伟业公司未实际履行协议内容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317500元于法无据。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软通动力公司与洪明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及于当事人双方,灵动公司与仁寿县人民医院之间的合同虽然能说明项目的由来,但该合同双方的行为效力不能延及第三方,且洪明伟业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之间合同履行完毕时间早于仁寿县人民医院解除合同时间2015年12月21日。另从洪明伟业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合同等文件可以相互印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至2019年3月31日系工程质量的保修期,而非软通动力公司所称的三项技术服务协议内容本身。洪明伟业公司在2016年-2017年间一直履行着质量维保的义务,进行了设备维修及数据维护等工作,该行为能证明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维保义务,软通动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由此产生纠纷,软通动力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洪明伟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洪明伟业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软通动力公司违约在先,洪明伟业公司有权主张其支付相应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洪明伟业公司起诉时已明确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6%计算,该段时间的违约金应为6350元,对于洪明伟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洪明伟业公司关于支付317500元技术服务费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另对违约金的请求依法确定为6350元,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软通动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明伟业公司项目费317500元;二、软通动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明伟业公司违约金6350元;三、驳回软通动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软通动力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软通动力公司与洪明伟业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及《仁寿县人民医院网络基础环境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洪明伟业公司已按约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内的施工项目且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双方约定的第一期维保期届满,则软通动力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该期技术服务项目质保金317500元。软通动力公司所述技术服务内容因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既已完成,故其所述洪明伟业公司未履行技术服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且已竣工验收完毕,故对软通动力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不予准许。又因洪明伟业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技术服务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早于灵动公司与仁寿县人民医院签订解除合同的时间,且该解除的效力不能及于洪明伟业公司,故软通动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再因软通动力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合同约定应当由洪明伟业公司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本身不是合同主要义务,软通动力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故软通动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软通动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华
审判员  唐 部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乐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