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武侯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97号1幢4单元1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
委托代理人刘云刚。
被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杜洪福。
原告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12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并于2009年4月3日在崇州市“倾城莲花小区”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除2008年12月12日支付9600元、2008年12月24日支付了9600元之外,尚欠设备款48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4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1.16元(按年息5.31%计270天);3.判令被告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设备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收到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但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3C认证、检验报告,故被告对原告产品质量存在异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停车场入口设备、出口设备及收费站设备一套,共计价款24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付款40%即9600元,到货后付款40%即9600元,余款20%即4800元于安装调试完后两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在需方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前,全部设备归供方所有”。
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所需的设备,并于2009年4月3日为被告在崇州市倾城莲花小区安装调试完毕。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共计19200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所订设备系履行被告与案外人成都华骏兴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防施工合同》所需,现该设备已安装于成都华骏兴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崇州市“倾城莲花”小区中。2009年1月9日、4月18日,案外人成都华骏兴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提供电子产品3C认证、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停车场设备送货单》、《收条》、《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份、《安防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对原告已提供停车场设备无异议,但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设备的3C认证、检验报告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并无产品品牌及提供3C认证、检验报告的约定,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已履行供货、安装、调试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安装调试完毕后两日内向原告付清设备价款4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价款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至于原告关于被告在未付清全款前保留设备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已将该批设备转售于案外人,并已由原告安装调试完毕,故该设备所有权已由善意第三人获得,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失去履行的基础,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路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
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