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4***民初3045号
原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2幢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4。
法定代表人:*洪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6号楼5层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R。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明伟业公司)与被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明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福,被告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明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第二笔质保金(技术服务费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317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1526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仁寿县人民医院网络基础环境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承接的仁寿县人民医院网络基础环境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为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龙滩大道6号,合同总金额6924000.00元,并对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施工建设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另行签订3份《技术服务协议》来对应主合同进行支付及开具发票税率等。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组织设备材料和人员进场施工,并签署开工确认书(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按照主合同及《技术服务协议》要求完成了所有工作内容,并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验收投入使用,被告进行了书面确认并盖章(项目验收确认报告书)。按照主合同及《技术服务协议》的要求,2015年4月1日起到2019年3月31日止为项目维护期,项目总金额15%的质保金从2017年3月31日前每年应向原告支付3175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严格按照主合同及《技术服务协议》的要求于项目验收后对本项目进行了全面的维护,并得到了项目业主的认可(业主单位签字确认的售后服务工作记录表),但在2017年3月31日前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第一笔维保期间的技术服务费。原告经多方联系及发律师函等催收未果后起诉至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后由于管辖权原因移送至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日作出(2018)川14***民初770号判决,判令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及违约金,被告不服上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6月29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4***民终670号判决,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寄出2017年应收款及违约金发票,以及本次起诉的2018年3月31前应付款项发票与催收告知函,被告于2018年7月3日签收后支付了2017年度的应付款项及违约金,但对2018年3月31日前的到期应付款项仍拒绝支付,也未对我方的告知函进行任何回复。原告认为,按照主合同及《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2018年3月31日已到期的欠款及违约金共计470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软通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维保义务,无权要求我方支付技术服务费,我方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不合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书面确认原告的维修合格后才应向原告付款;3.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医院方面的使用要求,如我方要求其进行维修后仍达不到院方要求,我方要求原告进行相应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洪明伟业公司与被告软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仁寿县人民医院网络基础环境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工程包含A,B,C三个项目,合同工期:A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B项目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C项目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工程保修期为四年,A项目硬件保修为四年,B项目硬件保修期为五年,C项目硬件保修期为三年,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合同对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也作了相应约定,即根据不同工作阶段支付相应价款;在该份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四年,其中硬件产品质保至2019年3月31日。2014年9月2日,原告洪明伟业公司与被告软通公司另签署了一份《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服务费用约定为根据不同阶段支付阶段费用,同时明确自2015年4月1日起到2019年3月31日止为项目维护期,从2017年开始每年3月31日之前,被告软通公司向原告洪明伟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317500.00元,双方在签字页均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2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仁寿县人民医院网络基础环境建设项目,双方在项目验收确认报告书中均盖章确认,同时在报告书中双方再次明确项目的总金额为6924000.00元,其中《技术服务协议》一的金额为2632250.00元,《技术服务协议》二的金额为1526500元,《技术服务协议》三的金额为2765250.00元。此后,在2016年至2018年间,原告对其提供的设备和技术均进行了售后服务。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已将前期全部工程费用(扣除已取消的《技术服务协议》一的二期项目174250.00元)共计5797250.0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三期维保技术服务费共计952500.00元未支付。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的维保技术服务费317500.00元,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川1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目费317500.00元及违约金6350.00元;被告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的维保技术服务费317500.00元。现第二期维保期间已到期,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第二期的维保技术服务费317500.00元,故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仁寿县人民医院网络基础环境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技术服务协议》(2014年9月2日)、《项目验收确认报告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售后服务工作记录表、(2018)川1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4***民终670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仁寿县人民医院网络基础环境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合同的履行,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技术服务项目建设,双方通过项目验收确认报告书对该行为进行了确认,被告支付了前期约定的技术服务费共计5797250.00元。后双方对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维保期间的技术服务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一、二审查明后,均判决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技术服务费317500.00元,被告也于判决生效后及时地履行了给付义务。现第二期维保期已到期,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技术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尽到维保义务,但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原告在2016年-2018年间一直履行着质量维保的义务,进行了设备维修及数据维护等工作,该行为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维保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由此产生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主张其支付相应违约金,但原告所主张的第二期维保技术服务费并不仅对应《技术服务协议》二,而是针对整个项目的维护,在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已有明确约定,即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不能单独适用《技术服务协议》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权利,且原告在主张第一期的维保技术服务费时也是按主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的,故本院认为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更接近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更为合理,即被告应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调整后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317500.00元;
二、被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17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3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洪明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00元,由被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