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208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四川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西城区(万福苑)15号。

法定代表人:佘红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65号3栋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郑怀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芦山县芦阳街道迎宾大道9号。

负责人:姜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国军,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四川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四川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被告芦山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波形护栏安装费27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1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被告芦山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将安装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芦山县油玉路和中岩路波形护栏安装费276,000元。双方定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款项,如未付款,原告***有权拆除护栏板抵扣安装费。其中,被告四川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芦山县油玉路安保工程(路侧护栏)的施工单位,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芦山县中岩路安保工程(路侧护栏)的施工单位,被告芦山县交通运输局是发包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76,000元不仅包含安装费还有其他款项,《欠条》是其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四川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四川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条》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被告四川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欠条》的内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称的欠款,系其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对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其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芦山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其作为发包方系与被告四川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现在工程尚未审计,即使要给付工程款也应给付承包方,其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被告四川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分别承建被告芦山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芦山县油玉路、芦山县中岩路安保工程(路侧护栏)。后被告***将上述工程的护栏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劳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芦山县油玉路和中岩路波形护栏安装费276,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元整)。双方定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付清款项,如未付款,乙方(***)有权拆除护栏板抵扣安装费。”被告***签字捺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9年通过微信向其催收,但至今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案涉两个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尚未进行送审。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微信聊天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借用资质承建案涉项目后又将护栏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因此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此分包合同因分包人(被告***)、承包人(原告***)不具备承建资质而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原告***与被告***亦进行了结算,故其请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2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虽约定给付期限(2018年2月10日前)但未约定利息,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利息应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包含有其他内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另,如前所述,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以及进行结算的系被告***,被告四川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将资质出借给被告***,但并不因此与被告***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案涉款项的给付主体仍需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芦山县交通运输局,其作为发包人是与被告四川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而非被告***,而被告四川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又无分包关系,加之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审计,故原告***请求被告芦山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