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22民初1971号
原告: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城南小区25B一楼。
法定代表人:徐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鑫,男,汉族,系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7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但。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8年7月6日,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雄华公司支付***(十级工伤待遇)共计51720元,包含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χ3=9787.5元、伤残补助金22837.5元、医疗补助金9397.5元、就业补助金9397.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的诊治证明时间不合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的诊治证明是医院医生开具的,原告认为不合理应当提供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进入原告雄华公司工作。2016年9月6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送至医院治疗,常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先后建议***休息3个月。2017年4月,常山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常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等级为十级。因双方就工伤赔偿协商不成,***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7月6日,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雄华公司支付***(十级工伤待遇)共计51720元,包含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χ3=9787.5元、伤残补助金22837.5元、医疗补助金9397.5元、就业补助金9397.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雄华公司认为常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不合理,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雄华公司认为常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常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4份诊治证明书并无瑕疵,内容上也无不合理之处。
综上所述,原告雄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