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浙08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徐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上诉人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山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浙0802行初251号行政判决,雄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于2016年3月进入雄华公司承建的浙西茗苑建筑工地从事搭架子粗工工作。同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在工地工作时,不慎在架钢管时踩空致其右侧胸腹部撞在外架上受伤。当日,***至常山县××××镇中心卫生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右肋部压痛。DR检查报告显示,两肺及肋骨骨质未见外伤性异常,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同年9月10日,***至常山县人民医院就诊,CT(胸部三维重建)报告单显示,右第7-10肋骨骨折,两侧胸腔少量积液。2017年2月6日,***向常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常山人社局受理***的申请后,要求雄华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和认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雄华公司未提交***不属于工伤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常山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雄华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请如前。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常山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雄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向常山人社局提供任何***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常山人社局经调查核实,确认***在雄华公司承建的浙西茗苑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与雄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常山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的伤害属于工伤。雄华公司认为****建筑工地不是其承建,***与其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常山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雄华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雄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雄华公司负担。
雄华公司上诉称,雄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雄华公司仅仅是浙西名苑建筑项目挂靠的建筑公司,该工程是由衢州市博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组织施工的,雄华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雄华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工资报酬。原判决超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确认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认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常山人社局答辩称,即使案涉工程系衢州市博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组织施工,但雄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在雄华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且雄华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常山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认同常山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雄华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常山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经审理,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常山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雄华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和认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但雄华公司未提交***不属于工伤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常山人社局根据自行调查的证据及***提交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仲裁裁决,但并未就其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提起仲裁,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一并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香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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