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802行初251号
原告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064161516N,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徐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22002624044A,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
第三人***,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第三人***兄弟。
原告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华公司)与被告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院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先行组织协调,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协调未果,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雄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雄,被告人**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被告人社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雄华公司起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仅是浙西茗苑建筑项目挂靠的建筑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与第三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更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自愿原则的规定。2.原告从来没有给第三人支付过工资报酬。第三人所获得的劳动报酬都是由房开公司老板自行支付,与原告无任何关系。3.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4.至今为止原告都未了解到第三人是否在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即使第三人是在工地上工作,也是实际施工人自行雇佣的,更不能排除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承揽关系。5.即使原告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但也是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被告不能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雄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社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对***、工友以及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等进行了调查,确认***于2016年3月份到原告承建的常山县浙西茗苑建筑工地上从事搭架粗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在浙西茗苑工地综合楼架钢管时不慎踩空,致其右侧胸腹部撞在外架上受伤,当日至球川镇中心卫生院就诊,DR片子显示胸部未见外伤性异常,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后其因右胸持续疼痛未见好转,于9月10日至常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经CT检查后诊断为右胸第7-10肋骨骨折。被告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在原告承建的常山县浙西茗苑工地上从事搭架粗工工作,是在原告单位所属项目部的指挥下从事和完成各项工作,其日常工作是受原告项目部管理和支配的。因此,***与原告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3.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不能按期举证的后果等。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工伤认定的回执》,但并未就其提出的异议提供证据,故被告于2017年4月1日依法作出了[20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仅是浙西茗苑建筑项目的公司,该项目为衢州市博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自行组织施工,原告并未支付第三人报酬。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都应是承当***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要求撤销被告[20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20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工伤,被告经审核同意受理的事实.
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
4.就诊病例三份及拍片报告三份复印件,证明***受伤的事实。
5.***、***、甘国平、***、*海良、甘国平、***、**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笔录,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并以邮寄方式送达证明。
7.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当庭表示同意被告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9月6日拍的片子中显示没有骨折,中间还有四天时间没有在工地上上班,不排除在家受伤的可能。对证据5、6、7,原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4,本院认为,***受伤当日门诊病历记载的疼痛部位和四天后CT报告单中的受伤部位均为右侧肋骨。****受伤当日在当地镇卫生院就诊,医院进行DR检查,不排除受医疗技术和检查技术的局限性,检查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受伤情况。从受伤部位、检查相隔时间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3月进入原告雄华公司承建的浙西茗苑建筑工地从事搭架子粗工工作。同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在工地工作时,不慎在架钢管时踩空致其右侧胸腹部撞在外架上受伤。当日,***至常山县××××镇中心卫生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右肋部压痛。DR检查报告显示,两肺及肋骨骨质未见外伤性异常,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同年9月10日,***至常山县人民医院就诊,CT(胸部三维重建)报告单显示,右第7-10肋骨骨折,两侧胸腔少量积液。2017年2月6日,***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和认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原告未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后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被告提供任何***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确认***在原告承建的****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建筑工地不是原告承建,***与原告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作出涉案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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