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城南小区25B一楼。
法定代表人:徐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鑫,男,1994年9月***日出生,汉族,系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上诉人浙江常山雄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8)浙0822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起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关于被上诉人伤后休息三个月的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审认定交通费不当。
***辩称:建休证明都是医院医生出具的,实际上被上诉人伤情至今都没好,甚至更严重了。被上诉人住院、到医院复查肯定要产生交通费,有时请别人的车不可能开发票。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雄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雄华公司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7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于2016年3月进入原告雄华公司工作。2016年9月6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送至医院治疗,常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先后建议***休息3个月。2017年4月,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常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等级为十级。因双方就工伤赔偿协商不成,***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7月6日,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雄华公司支付***(十级工伤待遇)共计51720元,包含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X3=9787.5元、伤残补助金2***37.5元、医疗补助金9397.5元、就业补助金9397.5元、交通费300元。雄华公司认为常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不合理,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雄华公司认为常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常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4份诊治证明书并无瑕疵,内容上也无不合理之处。原告雄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雄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雄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其因工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上诉人雄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因工受伤,根据常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治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本案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合法有据。上诉人对劳动仲裁认定的交通费部分未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雄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雄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