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北极星建设有限公司

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高、福建北极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2民初3070号
原告: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国宾大道438号红峰村沙墩文明村8#楼107店面。
法定代表人:许由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云、张忠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福建北极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崇雒乡雒新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廖强,总经理。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涛,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福建北极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许由洲、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云、被告**高、福建北极星建设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高立即返还原告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板桩115条(200㎜ⅹ100㎜ⅹ6000㎜,B型工字钢);若被告**高未在判决确定期限返还前述钢板桩时,则应按每条人民币850元赔偿原告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97,750元;二、被告**高立即给付原告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板桩租金人民币348,392元;三、被告**高立即给付原告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50,8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标准,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人民币17,127元);四、被告福建北极星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高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高因福州可门经济区(大官坂片东区)防洪排涝工程(截水沟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署钢板桩《租赁协议》约定,使用期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金每条每天1.5元(人民币,下同);每一百条收取押金10,000元;若被告交还钢板桩出现桩体断开不能回直,被告应按钢板桩每条价格的一半赔偿;若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出现钢板桩遗失,应按每条850元赔偿;使用日期以被告代表签收为准,等等。租赁协议签署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5月29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21日向被告**高交付钢板桩200条、200条、102条、98条、100条,合计700条,被告分别予以签收确认。使用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月17日、4月18日、8月7日、9月21日、2018年1月17日返还钢板桩100条、100条、101条、100条、100条、84条,合计585条,尚有115条钢板桩未返还,其中被告于2017年8月7日返还的100条中有11条已经无法使用。经计算租金计418,392元,已收取的被告**高给付的钢板桩押金计70,000元抵租金,被告尚欠租金348,392元。被告未返还部分租赁物、损坏部分租赁物,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2014年11月17日被告福建北极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建设工程项目。**高以福建北极星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双方系挂靠关系,故福建北极星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辩称:一、答辩人已于2018年1月18日退还租赁的115根钢板,原告所称未向原告退还或以850元每根计算钢板费用诉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正调取向原告退还钢管监控录像,原告行为已明显构成诈骗,答辩人考虑向公安机关举报该违法行为。二、对已退还的700条中有11条无法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8月7日退还的100条中11条无法使用证据为原告会计“赵明博”备注并未体现答辩人签字也未提供无法使用的实际证据,故答辩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三、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标准,且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租赁合同应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时间为计算租金方式,不应以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方式计算,该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实际租赁租金,且租金计算周期应截止至2018年1月18日,即答辩人全部返还租赁物之日。四、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租赁特押金70000元,该费用应在租金中扣除或以法院判决原告向答辩人退还。
被告福建北极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依据《租赁协议》为原告与自然人**高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诉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所起依据为自然人**高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权利,义务所约定内容为**高与原告之间就钢板桩的租赁而产生,其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也仅限于**高与原告之间,并未涉及到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履行了该合同,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合同产生争议应由《租赁协议》合同双方协商或者法院裁决解决,而非由答辩人承担,故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诉求应予以驳回。二、答辩人与**高之间非挂靠关系,原告诉答辩承担连带责任诉求应予以驳回。本案中,**高并非以答辩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也为以自己姓名签署,并不符合挂靠关系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诉求于法无依,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收款收据、福建招标与采购网中标结果公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租赁给**高700条钢板桩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原告诉称115条钢板桩被告未返还,被告对**高返还钢板桩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有视频证据证明已返还115条钢板桩,截止本案诉讼,被告一直未提供。故应认定返还钢板桩的收款收据的证据真实有效,对于**高未返还115条钢板桩及11条钢板桩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2日,**高(乙方)和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内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自有购置钢板桩租给乙方工程使用。一、乙方使用钢板桩地点:红厦截水沟。二、租赁计算方式:最短使用期为叁个月,使用期不足叁个月按叁个月计算。租金每条每天1.5元。三、租金收取方式:乙方在租赁协议订立时,甲方收取乙方押金为每壹佰条壹万元人民币,每个月以租赁合同签约日期结算当月租金。四、乙方在使用钢板过程中,应做好弯曲的钢板桩回直,若在乙方交还钢板桩,出现桩体断开不能回直现象,乙方应按钢板每条价格的一半赔偿给甲方。若在乙方使用过程中,出现钢板桩遗失,乙方应按市场钢板价赔偿甲方,每条计人民币:捌佰伍拾元整。
合同签订后,**高支付给原告押金7万元。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9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21日,**高收到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板桩分别为200条、200条、102条、98条、100条,共计700条。后**高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21日、2018年1月17日返还钢板桩100条、100条、101条、100条、100条、84条,共计585条,即尚有115条钢板桩未返还给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中2017年8月7日的收款收据中载明:“退回钢板桩100条,其中11条已经无法使用。”。
经确认,700条钢板的租赁费用为199898元(已扣除押金7万元),遗失115条钢板桩的价格为115*850元为97750元,因115条钢板桩已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价格赔偿,故115条钢板桩的租赁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故585条钢板桩租赁费用计算为259487元(已扣除押金7万元)。11条钢板桩损坏价格为11*425元共计467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高返还租赁钢板桩的费用259487元,于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返还115条钢板桩及未存在11条钢板桩损害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无理,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福建北极星建设有限公司与**高系挂靠关系,福建北极星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亦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高返还租赁钢板桩费用259487元,赔偿115条钢板桩费用97750元,11条钢板桩损害的费用4675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高违约在先,故原告要求**高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板桩费用9775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59487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板桩损坏费用467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福州市聚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9元,减半收取4124.5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文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