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27民初1333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秭归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
法定代表人:宋发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被告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发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17096元,其中医疗费130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18542.6元)、误工费46937元(502天×93.5元/天)、护理费11220元(120天×9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1436元(13812元/年×15年×0.2)、后期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秭归县×××乡××村居民点(徐家院子)的扶贫搬迁房屋修建工程,并将部分基础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同年8月,被告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需要石头砌挡土墙,被告**遂向被告***购买石头,被告***找到原告和向某,声称帮被告**在卡子湾桥头装运几车石头,为此,原告和向某等人在被告***的带领下一起到卡子湾桥头坍方处装运石头。2016年8月7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在装运石头时,被山上滚下的石头砸伤左腿,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秭归县××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住院38天后出院,被告***以被告**的名义结算了医疗费。2017年12月22日,原告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及他人为被告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做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被告**工地上差石头,被告***遂帮着找人在卡子湾那里装运石头,运到××村徐家院子居民点,虽然原告是被告***喊去做事的,且原告在装运石头过程中受伤,但被告***并不是将装运的石头卖给被告**,而是给被告**帮忙;原告第一次住院开支的医疗费是被告***去医院结账的,但事实上钱是被告**出的。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装运石头,双方之间既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也没有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后经济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以每车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石头,用于工程建设,被告***装运石头的车费、人工工资均由被告***负责,被告**与被告***是买卖关系,且涉案的石头并没有运到被告**的工地,原告是给被告***搬运石头提供劳务时受伤,所受伤害应该由被告***负责,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原告受伤的地方属于滑坡地带,随时有山石滚落,政府和交警部门设有警示牌用于警示过往车辆、行人确保安全通行,被告***与原告明知此处有重大安全隐患,仍在禁止施工的地方作业,山上滚落的石头致伤原告应归咎于自然灾害所致,因此原告所受伤害只能由自己或者被告***承担;四、被告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将部分基础工程交给被告**施工,被告**只是分包了部分劳务;五、原告受伤时已经64岁了,不能计算误工费,且诉请的误工天数过高,护理天数只能以第一次住院的天数来计算,后两次住院与本次受伤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只能按第一次住院的天数来计算,后期治疗费应该以后期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请法庭据实认定,鉴定费以发票为准。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当天下雨,装运的石头不是运到徐家院子居民点,被告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到过石头;被告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被告**只是劳务分包关系,并已经将相关的劳务费用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被告***找原告请其在卡子湾桥头帮忙装运石头,因原告当天无空余时间则未去。次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帮忙装运石头,原告因考虑到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则没有谈工资之事,当日下午原告与向某等人在被告***的带领下一起到卡子湾桥头坍方处装运石头。19时许,原告在装运石头时,不慎被山上滚下的石头砸伤左腿,被告***等人及时将原告送至秭归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一月后来院复查、半年内避免负重、不适随诊,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8542.62元。2016年11月13日至11月22日,原告因左膝关节炎在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94.86元;2017年2月15日至2月24日,原告因左膝关节炎、左侧肩周炎、颈椎病再次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709.03元。2017年12月22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左右,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2018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证据不足于6月11日撤诉。2018年8月15日,原告再次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起诉时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5248元减少至41436元。
同时查明:原告夫妇现单独生活,靠种植柑橘获得收入。
上述事实,有秭归县××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手术记录、秭归县××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秭医司鉴[2017]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庭审笔录、(2018)鄂0527民初272号民事裁定书、秭归县×××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被告***装运石头,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对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装运石头之地存在危险(系滑坡地带),且在装运石头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致使自身受伤,故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装运石头系给被告**帮忙、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系被告**出资,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故要求被告**、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原告三次住院共开支的医疗费19846.51元可以认定;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天数(38天)及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半年内避免负重),误工天数认定218天,误工费认定20396元(34150元/年÷365天/年×218天);诉请赔偿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三次住院的天数56天,本院认定5239元(34150元/年÷365天/年×56天);诉请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所需,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102917.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不请求调解,致使无法调解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伤后经济损失102917.51元,由***赔偿61750.62元,除已支付18542.62元外,尚应赔偿432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二、驳回***要求**、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负担640元、***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国
人民陪审员  韩宗辉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颖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