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527民初76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83805911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同月10日被告***申请追加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并通知其他当事人。2020年6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工程款439568.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与***签订《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将湖北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事项转让给***。事后,***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20)鄂0527民初264号民事判决,认定《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无效。施工期间,***陆续支付给***涉案工程工程款607679元,扣除实际应付工程款及税费,***应返还多付工程款439568.73元。
庭审中,***陈述,起诉后发现本案原告应该是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愿意以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结算。
本院审查认为,***将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事项转让给***,本院已生效的(2020)鄂0527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确认***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认定***是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的委托代理人,若***已实际施工需要结算,其诉讼主体应当是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雅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