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杜开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83805911P。
法定代表人:宋发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德,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秭归县。系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秭归县。
上诉人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与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7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德、张光龙,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大发公司向楚天视讯公司秭归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刘辉德无权签订相关经济合同,刘辉德与***所签订的合同对大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更不存在大发公司要按照***与刘辉德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2、一审确认大发公司与***完成的工程量分别按75%和25%无事实依据。所有的施工均是大发公司完成的,仅茅坪的第十三期和第十六期项目是由***提供劳务,大发公司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为其支付劳务费,对于其他项目的劳务费,大发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实际提供劳务的工人,一审对于其工程量的划分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3、大发公司实际支付的劳务工资为2351892元,一审法院仅仅确认为1751129.25元。4、大发公司对于项目中的工程款的分配属于大发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司法机关不能强行干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大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虽然刘辉德与***签订了《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是一个无效协议,且这属于刘辉德的个人行为,大发公司没有对其授权也没有进行事后追认。大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有建设工程合同的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大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结果不当。对于***在大发公司所承接的部分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大发公司按照公司的劳务工资支付方案已向***进行了支付。后来因***对于自己所提供的劳务部分远远达不到楚天视讯公司秭归分公司的要求,大发公司便加强管理,向所有的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支付工资,并要求劳动者必须按照楚天视讯公司秭归分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完成的工程总量总价款为506739.40元,大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劳务工资即为364852.36元。但由于***提供劳务的部分内容不合格,大发公司进行了整改支出整改费用共计48702.27元,同时还应赔付大发公司的材料款65728.71元,所以大发公司应向***支付的劳务工资即为250421.38元,由于大发公司已向***支付了60万元,那么***就应向大发公司返还347958.62元。
***辩称,一审已查清大发公司所述的上诉理由,大发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判决大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38514.32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根据实际施工时间认定***与大发公司各完成案涉工程的75%与25%,属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完成全部案涉项目。一审中***已提交证人证言、劳务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全程参与案涉工程施工队伍的组建、培训、调度,以及提供施工工具、设备、车辆,并提供运输,实际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业主也对***各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大发公司及其施工委托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2、***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应为2766090.3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096422.74元,以及应付大发公司费用179753.24元,加大发公司应负责扣减***给周立成、宋金蝉30000.00元,加大发公司应退***930000.00元支付的管理费18600.00元,***实际应得538514.32元(2766090.30-2096422.74-179753.24+30000.00+18600.00=538514.32元)。
大发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第13期和第16期系***施工以外,其他施工项目与***无任何关系,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大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工程款439568.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大发公司支付工程款9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楚天视讯秭归分公司与大发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单位入围合同》,约定由大发公司负责秭归县广电网络工程施工,包含杆线工程、入户线路工程、光纤熔接工程等。同时,大发公司向楚天视讯秭归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辉德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同年7月13日,刘辉德与***、韩永东签订《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楚天视讯秭归分公司与大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转让给***、韩永东。协议约定工程目标段总工程量为6000000元,转让费800000元,施工项目的保险费、管理费由刘辉德承担,并负责协调与大发公司的管理工作、工程款项支付,***、韩永东按时、按质施工等。协议签订后,韩永东退出转让协议。该协议经一审法院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2020)鄂0527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1日,楚天视讯秭归分公司与大发公司签订《2017年第十三期双向网改项目订单》(茅坪镇花果园村、罗家村、月亮包村)及《2017年第十六期双向网改项目订单》(茅坪镇溪口坪村、乔家坪村);2018年1月1日,签订《沙镇溪镇光网改造及新建项目订单》(集镇、屯里荒村、马家坝村、倒座铺村、梅坪村、千将坪村、大峪池村、树坪村)及《泄滩乡光网改造及新建项目订单》(集镇、棋盘岭村、白家河村、柴家湾村、核桃坪村、黄家山村、九条岭村)。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9月***组织望运红、万学军等人进行第十三期、第十六期工程项目的施工,2017年11月底基本完工,楚天视讯秭归分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分别是303496.18元、319653.86元,***与刘辉德当庭核对确认***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06739.40元(庭审中,***认可刘辉德组织其他人员参与了部分项目施工,已扣除)。自2017年11月26日开始,***邀约、组织望运红、万学军、周立成、宋金蝉等人组成施工队到沙镇溪镇、泄滩乡施工,并提供车辆、工具、设备,租用房屋,提供部分资金。2018年3月21日,***与宋金蝉签订《协议书》,约定宋金蝉为沙镇溪镇屯里荒村的双网改造提供劳务服务,按工程价款的70%支付劳务费等。2018年4月8日,***与周立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周立成为双网改造提供劳务,按工程款的72%支付劳务费等。2018年8月,***与刘辉德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矛盾,经大发公司负责人调查、协调,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大发公司直接向施工队负责人望运红、万学军、周立成、宋金蝉支付费用。同年9月中旬,***为赶施工进度,曾组织8人到倒座铺工地协助施工11天,组织2人参加宋金蝉工地突击施工半个月。2018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楚天视讯秭归分公司经其上级公司最终验收,应付大发公司工程价款3969892.20元(已支付3466000元)。其中,沙镇溪集镇(望运红)项目工程款为610711.11元;沙镇溪镇千将坪村、树坪村(周立成)项目工程款440849.64元;沙镇溪镇梅坪村、屯里荒村(宋金蝉)项目工程款321350.73元;沙镇溪镇大峪池(万学军)项目工程款336222.24元,其中13615.59元系万学军另行增加的工程价款,***当庭表示可不在本案中处理;泄滩乡集镇和各村主线(万学军)项目工程款161369.11元;泄滩乡行政村(万学军)项目工程款402463.66元(其中“中科”走账112014.26元,与本案无关,应扣除),共计2147336.64元(不含13615.59元)。
截至2020年10月14日,大发公司与望运红、周立成、宋金蝉、万学军进行结算,望运红、周立成、宋金蝉按工程价款的72%分别领取了工程款439711元、376828元、237300元,并签字确认,其中周立成41000元与本案无关。万学军对工程价款有异议,未签字确认,但认可已领款522000元。大发公司共计支付沙镇溪镇、泄滩乡项目工程款1534839元,支付***第十三期、第十六期工程款580000元。
另外,双方确认大发公司与楚天视讯秭归分公司进行结算时,大发公司需开支的成本包括成本票占工程款3%、税费占6%、资料费占1%、保险费占1%,其中***已提供93万元工程价款的成本票。
一审法院认为,大发公司与楚天视讯秭归分公司签订广电网络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大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委托刘辉德负责施工,刘辉德将工程项目转让给***,签订的《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已经(2020)鄂0527民初26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已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发包方楚天视讯秭归分公司与承包方大发公司对其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诉请与大发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大发公司诉请***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应与***反诉工程结算一并处理。现已查明,***完成第十三期、第十六期广电网络工程项目,工程价款506739.40元,涉及***组织施工的沙镇溪镇、泄滩乡的广电网络工程项目,经验收结算,总工程价款为2147336.64元(不含万学军另行增加的工程价款13615.59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在沙镇溪镇、泄滩乡施工过程中,与大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德产生矛盾,导致施工人员工资直接由大发公司支付。大发公司主张***只是施工队负责人的邀请者,前期参与了组织施工,主要工程施工由刘辉德代表公司完成。***主张全部工程由其组织施工,应由其本人与大发公司进行结算,由大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大发公司已支付给施工队负责人的款项,认可系向***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完成第十三期、第十六期主要工程后,于2017年11月26日组织望运红、万学军赴沙镇溪镇、泄滩乡查看施工地点、租房,提供车辆、工具、设备,组建望运红、万学军、周立成、宋金蝉等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与刘辉德发生矛盾,2018年8月22日,大发公司负责人组织***、刘辉德进行协调,同年9月中旬,***调度不同施工队的人员进行突击施工,保证施工进度,2018年12月底工程基本完工。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大发公司各自组织人员完成的工程量,致使各自完成的工程量难以准确确定,一审法院依据前述实际施工时间认定***、大发公司分别完成工程量的75%、25%。因此,沙镇溪镇、泄滩乡广电网络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确定为1610502.48元(2147336.64元×75%)。大发公司已支付给沙镇溪镇、泄滩乡施工队劳务工资的75%即1151129.25元(1534839元×75%)视为支付给***的工程价款。***完成的工程价款2117241.88元(1610502.48元+506739.40元)扣除成本票3%(93万元已提供的除外)、税费6%、资料费1%、保险费1%等成本费用,以及大发公司已支付给施工队劳务工资的75%、支付给***的工程款580000元后,尚有181116.02元未支付,***诉请予以支付,予以支持。
大发公司诉请***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要求大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日期,该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1116.02元;二、驳回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94元,由大发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负担4540元,由大发公司负担1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发公司提交了《第十六期双向网改项目自验工程量自验明细》、《第十三期双向网改项目自验工程量自验明细》、《第十三期双向网改芝茅路修建改道自验明细》、《沙镇溪镇集镇双向网改项目自验工程量自验明细》、《沙镇溪镇梅坪、屯里荒双向网改项目自验工程量自验明细》、《沙镇溪镇范家坪双向网改项目自验工程量自验明细》、《沙镇溪镇千将坪双向网改项目自验工程量自验明细》、《沙镇溪镇大浴池双向网改项目自验工程量自验明细》、《泄滩棋牌岭双向网改项目自验工程量自验明细》、《泄滩集镇双向网改项目自验工程量自验明细》以及整改通知书,拟证明第十三期、第十六期工程系***施工,但验收整改工作系大发公司实施,沙镇溪镇和泄滩乡项目和***没有关系,项目款项亦可比对;***质证认为一审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经审理查明,大发公司向楚天视讯秭归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辉德负责案涉项目施工,其后刘辉德与***签订了《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作为合同相对人,因刘辉德具有大发公司的授权,其有理由相信刘辉德具备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之权限,即便大发公司并未授权刘辉德代表公司签订相关经济合同,该协议对大发公司仍具有约束力,大发公司关于签订该协议系刘辉德个人行为,***依据该协议要求大发公司进行结算之主张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虽已经由(2020)鄂0527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但***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其有权诉请大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将***诉请大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大发公司要求返还多余工程款之请求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完成第十三期、第十六期广电网络工程项目,工程价款506739.40元,涉及***组织施工的沙镇溪镇、泄滩乡的广电网络工程项目,经验收结算的总工程价款为2147336.64元(不含万学军另行增加的工程价款13615.59元)。大发公司已支付沙镇溪镇、泄滩乡项目工程款1534839元,支付***第十三期、第十六期工程款580000元。***、大发公司虽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双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3、关于双方分别完成案涉工程量的问题,***主张其实际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的施工,大发公司则主张除第十三期、第十六期系由***提供劳务,其他案涉工程均为该公司完成。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完成第十三期、第十六期主要工程后,于2017年11月26日组织望运红、万学军赴沙镇溪镇、泄滩乡查看施工地点、租房,提供车辆、工具、设备,组建望运红、万学军、周立成、宋金蝉等施工队进行施工;2018年9月,***又调度不同施工队的人员进行突击施工,保证施工进度,2018年12月底工程基本完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组织、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前已述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大发公司各自组织人员完成的工程量,亦未能证明对方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等事实,一审法院以实际施工时间确定***、大发公司分别完成工程量的75%、25%并无不当。据此,对一审认定***完成的工程价款2117241.88元(其中沙镇溪镇、泄滩乡广电网络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610502.48元),大发公司尚有181116.02元未支付***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大发公司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0元,湖北大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19元,***负担66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兆勇
审 判 员 赵春红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政
书 记 员 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