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亚星建设有限公司

常山县露豪机械设备租赁部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22民初407号

原告:常山县露豪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樊村村号235号。

经营者:樊有家,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王斌,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衢州亚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北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赖祯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良,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系原告员工。

原告常山县露豪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露豪设备)与被告***、***、衢州亚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露豪设备经营者樊有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王斌,被告***、***、被告亚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露豪机械诉称,2020年6月,被告亚星公司把承建的常山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分分包给被告***、***,同年6月中旬,两被告因承揽前述建设项目施工的需要,雇用原告的挖掘机参与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工时费按每小时150元,挖掘机进场费按150元/次,施工结束后当月月底结清工时费及挖掘机进场费。2020年6月16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被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每日的工时等事项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1日完成施工,挖掘机工时费及进场费计50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揽报酬,但该两被告均拖而不付,双方遂成本案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和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两被告在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对应付的承揽报酬至今未付,已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亚星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在尚欠被告***、***工程款范围承担清偿责任。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常山县露豪机械设备租赁部承揽报酬50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算至2021年1月31日为482.2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3.判令被告衢州亚星建设有限公司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之内对被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工地是被告***承包来的,其只不过是作为管理人员接受被告***的雇佣在现场进行管理,不应该让其来承担支付承揽报酬及其他费用。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将国防电缆挖断了,造成了被告的损失,他们双方目前还未处理。

被告***辩称,工地是其从被告亚星公司处承包过来的,被告***确实是其管理人员。其之所以会将施工中的挖机项目叫原告做,原因是其与原告是比较要好的朋友,国防电缆被原告挖断的损失双方可以坐下来好好谈谈的,应该先将此赔偿之事处理好后再来处理本案。另外,其也认可挖机的工时是按每小时150元计算的、进场费按规定也是150元一次。

被告亚星公司辩称,常山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确实是其中标的;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拨付下来的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了,但因整个工程项目还没完工,双方最后还没结算,欠是欠的,但欠多少工程款要结算后才知道。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挖机工时及进场费凭证共52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揽报酬共计50100元的事实;2.中标公示1份,证明常山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中标人为被告亚星公司的事实;3.法律服务合同、保单保函各1份及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支出律师费和保费共3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被告***签字的4份只认可8月17日的,具体数额以实际计算出来的为准;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自己花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亚星公司对证据1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原告的证据一因8月22日、8月23日、9月3日无被告方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认定,其他凭证经计算挖机工时费为45675元、进场费为1350元,合计47025元;原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费律师费3000元、保函保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亚星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亚星公司中标常山县招贤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之后,将该项目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被告***做现场管理。同年6月中旬,被告***将挖掘机作业承揽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挖掘机施工工时费按每小时150元、进场费按每次150元计算。原告每日施工结束,由被告***对当日的工时等事项予以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经双方认可的凭证确认挖掘机工时费为45675元、进场费为1350元,合计47025元。原告因催索被告方付款无果而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挖掘机施工所需,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在挖掘机工时费、进场费凭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雇主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担责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亚星公司应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亚星公司自认涉案工程未结束,其与承包人被告***之间尚未结算,双方工程款未结清,故被告亚星公司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就工程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有过约定,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支出的律师费和保函费,本院认为,此非本案必要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常山县露豪机械设备租赁部承揽报酬470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衢州亚星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山县露豪机械设备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保全费570元,合计诉讼费用11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玉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书记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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