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1928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亚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北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093194739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第三人:***,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与被告衢州亚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2600元及利息损失、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3800元及利息损失、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500元及利息损失、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800元及利息损失、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亚星公司对被告***所欠上述各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第三人***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款及利息;2.要求被告衢州亚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各原告的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各原告系天台县街头镇湖酋村***水毁修复工程的小工。该工程总包系被告亚星公司,转包给被告***。2021年,各原告在该工地工作的工资一直未结清,经多次催讨,2023年1月9日,被告与各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衢州亚星建设有限公司工人工资结算表》。综上,以上工资均系原告辛苦所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项的事实清楚,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星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涉案工程天台县街头镇湖酋村水毁修复工程系亚星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转包于***,亚星公司与***无发承包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人;2.亚星公司并未授权***在涉案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代表亚星公司作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的民事行为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或由***承担,与亚星公司无关;3.涉案工程亚星公司已经和***结算并结清(工程款),如法院查证所欠工资属实,各原告只能向***主张。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的案涉工程由被告亚星公司承包,再转包给第三人***以及五名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提供劳务并未领取工资(包括工资数额)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工程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亚星公司签订转包协议,其实由***、***、答辩人及第三人***四人合伙转包。答辩人受指派到案涉工程工地参加管理。今年初,五原告向天台县街头镇催讨工资,街头镇党政办主任要求答辩人将受拖欠工人的工资制成表格,再交由其发放。另案涉工程已竣工,工程款已由第三人***收取了,且答辩人本人也垫资未收回,故该工资应由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称,对原告所**的案涉工程由被告亚星公司承包,再转包给第三人***以及五名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提供劳务并未领取工资(包括工资数额)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工程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亚星公司签订转包协议,其实由***、***、答辩人及第三人***四人合伙转包。被告***为案涉工地管理人员。对五名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做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工作量没有这么多。五名原告所持有的工资结算表系作假的,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名或**。同时,四合伙人在天台法院苍山人民法庭审理的同类案件调解时,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是该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各方互不主***等,故五原告的工资不能只向答辩人主张,要支付也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亚星公司经招投标承包了天台县街头镇湖酋村水毁修复工程,并于2021年4月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担任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五名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但工程施工结束后,五名原告未按时领取工资,在催讨工资过程中,经案涉工程所在地天台县街头镇党政办协调,由被告***结合五名原告提供劳务情况,编制了工资结算单,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但五原告依然未领取到工资。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及第三人**及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被告亚星公司提供的(2022)浙1023民初2723号民事调解书、《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五名原告系为被告亚星公司所承包并由第三人***转包的天台县街头镇湖酋村水毁修复工程施工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应适用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者即第三人***对拖欠五名原告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只对其中***的工资数额有部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拖欠***的工资数额即其所主张的数额),故五名原告所拖欠的工资应由承包人被告亚星公司先行清偿。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方主张自起诉日起按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星公司抗辩讼争的五名原告的工资款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五名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第三人***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衢州亚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清偿给原告***工资2600元及利息(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之日);
二、限被告衢州亚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清偿给原告***工资3800元及利息(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之日);
三、限被告衢州亚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清偿给原告***工资500元及利息(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之日);
四、限被告衢州亚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清偿给原告***工资800元及利息(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之日);
五、限被告衢州亚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清偿给原告***工资700元及利息(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之日);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衢州亚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