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34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世,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澂江天然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676560972M。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凤麓街道办事处仙湖东路66号2-15号。
法定代表人:黎学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钱柳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8528XF,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福德路1899号别样幸福城3号地块商业办公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赵培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钱柳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澂江天然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山水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世、被告天然山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钱柳宇、第三人地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钱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不能入住造成的损失306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17496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咨询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云南省澄江县××镇××小区××组团8-12-2的房屋,房屋总价2349134元,原告应被告要求提前支付了174967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支付了相关购房款项。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在原告接收完房屋后却发现房屋地板整块板面出现大量裂缝,裂缝长达几米,宽度可达1公分,浇水在地板上会渗透到地下车库。原告立即向物业和被告反映了情况,希望物业或被告能立即解决原告所购房屋质量问题,因原告购买房屋系为将房屋作出租使用,并已与租房者达成了租房意向。但在原告多次努力下,始终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原告购房前提前支付的174967元被告亦未在购房总款中予以扣减。被告的不诚信和开发产品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无奈,唯有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权益为谢!
被告天然山水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中原告方提出房屋楼板出现裂缝质量瑕疵时,被告方即召集施工方到现场查看,施工方当场表示是质量瑕疵,是可以修复的,施工方也愿意修复,原告提出要求巨额赔偿,或者置换、回购房屋、推到重建等不合理的要求,原告主张如果被告不能满足要求不允许维修,本案中施工方愿意维修,原告方不允许施工方进入房屋维修,在这个情况下原告的主张诉请没有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中不存在出卖人拒绝修复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的提前支付174967元,该款项并不是提前支付购房款,该款是前一个购房者李春宏转移过来的时候延期付款的利息,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提前支付购房款的问题,该笔款项是另外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地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天然山水房地产公司的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2.房屋地面开裂图片;3.租金市场资产评估报告;4.延期交款利息收据;补充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是原告名下唯一住房,因质量问题不能入住,原告购房前提前支付的174967元被告亦未在购房总款中予以扣减,现在原告只能重新租房居住,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租金、租房租金的损失306000元。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房屋裂缝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是一个瑕疵,是完全可以修复的;3.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交租金市场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其损失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资产评估价值和是否能价值实现是不一样的;4.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据明确写明是延期付款利息,不是购房款;补充证据5.三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名下只有一套住房,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记载,所购房屋用途是出租,现又主张房屋是用来居住,前后矛盾,被告已经于2019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客观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证据看出,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接房,且两份合同有一年的重合期,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内容,依法不应当采用。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因系自愿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且已履行,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评估结论,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故不予采信;证据4的三性予以采信,但已书面载明:是延期付款利息不是购房款;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教职工后勤生活基地山水湖畔住宅小区建筑安装工程08标段质量保修书,2.08标段12栋验收记录、检测报告,3.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企业交楼流转表;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由第三人施工建成,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第三人为施工方,应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并承担保修费,原告购买的房屋经验收合格,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已具备商品房交付实质要件,交付时无质量问题,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6.关于山水湖畔住宅小区8组团12-2租房质量问题的反映及诉请,证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裂痕瑕疵向被告反映后,被告要求第三人到现场,第三人同意修复,但原告提出要求巨额赔偿,或者置换、回购房屋、推到重建等不合理的方案,不同意第三人修复,致使该房屋不能进行修复的责任在于原告;第三组:7.商品房认购协议书,8.商品房付款方式确认书,9.更名申请承诺书,10.收据,11.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174967元不是原告提前支付购房款,该款是前一个购房者李春宏转移过来的时候延期付款的利息,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提前支付购房款的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1-5项证据原告没有见到相关材料,被告也未向原告进行公示,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案相对方是原、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本案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对方是被告不是本案第三人,被告第二组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该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第二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修复方案价钱太低,原告的房屋现在和危房差不多,不是原告推诿不与被告达成协议;第三组,7.认购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任何公示,8.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9.三性认可,10.给***的收据三性认可,11.三性认可,第三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与案外人李春宏确实签订更名申请及承诺书,174967元的延期利息,不是被告主张的迟延履行交付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根据被告的证据,总价是2349134元,与被告提交李春宏的是一致的,原告没有理由要代替李春宏向被告支付违约款项,原告直接对被告购买房屋,即使根据被告所述,违约金李春宏支付按10%计算,怎么计算都不能达到174967元,该款项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更名申请当天,原告应被告要求提前支付的类似保证金、定金性质的款项,被告也向原告承诺该款项抵扣原告的购房款项。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山水湖畔住宅小区8组团12-2租房质量问题的反映及诉求;2.投标总价、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划表。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三个方案是合理的,被告提供的房屋已经是危房,在情况反映的最后,我们提出如果公司有更好的方案我们也接受;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投标书里面看不到招标人,从投标书可以看出房屋确实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通过分项的名称看出房屋已经出现质量问题,没有相关公司的盖章,也不能核实真实性,并且价钱也比较低,是不符合市场价的,通过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房屋确实出现质量问题。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开庭审理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下半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云南省澂江县××镇××小区××组团8-12-2的房屋,房屋总价2349134元。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支付了相关购房款项,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延期交款利息174967元,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地板整块板面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物业和被告书面反映了情况,要求物业或被告能立即解决原告所购房屋质量问题,双方就房屋裂缝等质量问题的修复不能达成协议,因原告不同意修复,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及造成的损失。另查明,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应当按《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的承诺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教职工后勤生活基地山水湖畔住宅小区建筑安装工程08标段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施工方建设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四条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在质量保修期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云南省澂江县××镇××小区××组团8-12-2的房屋,并已支付全部购房价款,被告应将符合合同约定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购买房屋的地板整块板面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故原告购买的房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首先由被告及第三人对地板整块板面出现裂缝、漏水问题进行修复,现原告不同意修复、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及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与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174967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查明该款项系原告支付延期交款利息,非购房预付款项,故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10元,减半收取计52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立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金波
书 记 员 范瑞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