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32民初253号
原告:***,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鹤庆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丽江省永胜县。
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赵培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8528XF。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公司职工),男,1990年8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磊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浦云飞,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7DJ194。
地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镇××期××室。
原告***诉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金磊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金磊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称:一、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尾款人民币22054.3元;二、由被告赔偿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造成的损失10000元;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如下:2020年9月2日被告***以云南金磊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12月份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在鹤庆县××段的工地上做钢筋制安。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合同工价为700元/吨。原告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0多名工人完成了被告***指定的钢筋制安工程量,完工后,于202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完成钢筋制安工程量为216.649吨,原告与被告***均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51654.3元,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借支款104500元。因原告是请来工人属于垫资,现已完成被告***指定的钢筋制安工程量,所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尾款47154.3元给原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多次找到承包方云南地矿公司在鹤庆北衙项目部的负责人杨勤,请杨勤督促分包方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人工资尾款47154.3元,均无结果。直到2022年1月26日被告***才再次支付原告251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054.3元工人工资尾款。原告认为,承包方地矿公司和金磊公司负连带责任,有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金磊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以金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地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请原告来帮我做钢筋。原告计算的工程量和公司计算的工程量有所区别,公司计算的工程量总计222吨,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194吨,但原告认为公司的计算量是错误的。我付给原告工程价款是按照216吨计算的,但原告的工程是194吨。对于原告的工程量可以按图纸进行鉴定。我已支付给工程款金额是属于的。我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10000元,双方对争议进行协商过。
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金磊公司与我公司是分包劳务关系,工程款已经支付给金磊公司。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与金磊公司存在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我公司计算的工程总量是222.06吨,双方对工程总量已签字确认,原告所说工程量194吨计算有误,与事实不符。
被告云南金磊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务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被告***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及审批表等附件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无异议,但认为计算量没有进行签字确认,施工量可以重新计算;被告云南金磊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无异议,但对结算单和合同审批表复印件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鹤庆县××段的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被告云南金磊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的合同中,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挂靠在云南金磊劳务有限公司名下完成工程。2020年9月2日,***以云南金磊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公司未签章),将其工地上的钢筋制作安装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按照700元/吨计算。原告在其工作完工后,与被告***于2021年7月29日结算,原告完成的钢筋用量为216.649吨,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外有公司人员王福的签字。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部分借支款104500元,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给原告25100元,合计支付129600元。原告要求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其劳务费应为151654.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项22054.3元,但被告***提出其与公司结算时确定原告的工程量是194吨,双方发生纠纷,后协商未果。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签订合同发生于2020年9月2日(即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劳务合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钢筋制作,双方按工程量(实为钢筋量)每吨700元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完工后,双方对原告完成的钢筋量结算为216.649吨,双方签字确认,此后***按结算的216.649吨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按双方确认的钢筋量计算劳务费用,应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劳务费应为151654.3元,扣减***已付1296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用22054.3元。被告***在与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后,认为原告的工程量的计算错误,但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存在计算错误,故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工程量计算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已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为216.649吨,而被告***主张应为194吨,但未申请鉴定,各方均已进行结算,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054.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2054.3元。因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且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金磊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要欠款造成的损失1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205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应堂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