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2民初345号
原告:***富机械服务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6836854821。
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碧城镇碧城村委会北晨小区146号。
投资人:陆关富,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8528XF。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福德路1899号别样幸福城3号地块商业办公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赵培毅,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大学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原告***富机械服务部与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机械服务部的投资人陆关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机械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57674元,逾期付款利息19176.6元(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按年率4.7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吊车租用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在长水航城kck2011-10-1地块使用,25吨型吊车,包月、供油料,每月租金25000元/台(每日833元/台);20吨型吊车,不包月、不供油料,租金每日1200元/台,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超出时间按合同计价。租金每月结清,如有违约,违约金按租金总额的30%支付。发生纠纷,由禄丰市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两台吊车给被告使用,一台包月,一台不包月。到2014年11月,吊装任务完成,经双方分阶段结算,包月的有148天,不包月的有97天,累计租金264674元。截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累计支付租金207000元,尚欠租金5767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30日就付清租金,但被告长期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设立过项目部,原告说的由被告方签订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陈述的包月和不包月的天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矛盾,两台机器的租赁费用为189622元,原告已经完全收取了租赁费用。双方对于支付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吊车租用协议,欲证实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吊车租用协议,协议是被告长水航程项目部与原告方签订的,双方约定租用吊车租赁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合同上原告方盖有原告公司的章,由负责人签字,被告方盖有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的负责人王韬也签了字,被告项目部盖有两个章,因为后来名字变更过,所以又盖了新的印章。
2.结算单二份(其中一份为收据),欲证实云A7××**号吊车从2014年3月29日至6月12日的租赁时间及租赁费,费用为75052元,双方盖有公章,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王韬签字确认。后来又租用了一次,费用共78000元,由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签字。
3.吊车台班清单,欲证实被告租用云A7××**号吊车134天,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由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签字。
4.总结算单二份,欲证实总的费用为264674元,费用发票已经完全开具给被告,由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5.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情况,欲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租赁费207000元的事实。
6.云南省国家税务及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一张。
7.发票8张,总金额为264674元,欲证实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开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8.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3份,四笔共18万元,欲证实由被告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转款18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并不是被告方签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方并没有设立过项目部,与被告方无关,王韬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吊车台班清单已经对期间租赁费进行了记载,收据的记载时间已经重复计算,吊车的进厂时间在收据出具的时间之后,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吊车租赁费总额应该为189622元;对于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的内容均是原告手写,上面王韬的签字因为其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对于原告的收款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到现在为止所收到的钱已经超过总的租赁费的金额,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6关联性不认可,上面记载的是机械搬运,并不是吊车租赁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交付给的是王韬,原告提供的收据明显与两份结算相矛盾,对此原告的辩解是离场后再进场产生的矛盾,原告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收据记载的包月的25吨的吊车的计费时间(2014年4月30日至6月12日)与包月的25吨的结算单的时间完全重复,可以证实原告的辩解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应该扣除收据上面的费用,原告应当收取的租赁费用为189622元,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收据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原告之前提交的收据上一共有两笔钱,收据上不包月的是按照1200元每天算的,第一笔的计费时间是3月29日到4月29日,但是进场的时候是8月份,时间存在矛盾,根据收据和结算清单记载的事实及原告的辩解,三者之间相互存在矛盾,收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收到18万元的费用,地矿公司也没有否认原告的吊车在工地上使用过的事实,但吊车租赁协议并非是原告和地矿公司签订的,原告至今已经收取了207000元,原告应收取的费用为189622元,原告已经收取了所有费用,并且还多收了17378多元,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9)云0111民初7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王韬是王定成雇佣人员,以地矿建设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非一次,对外签订的合同并不能约定本案被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当时签订合同的章是地矿公司的章,王定成并没有权利设立项目部,是被告方设立的项目部。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由相关负责人进行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即使“结算清单”是由原告投资人所写,但已经得到了王韬的签字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虽然租赁费支付表系原告投资人所写,但结合证据其他证据均能够得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份证据系另案的“民事判决书”,且系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建设需求,向原告租赁吊车。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云A7××**号吊车,其租赁费按月计算,每月25000元(即每日833元),在租赁过程中,因被告仍需向原告租赁另一台吊车,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吊车租用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吊车在长水航城KCK2011-10-1地块使用。”第二条对价格作了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二台吊车,规格分别为25吨型和20吨型。租金方式为25吨型按月租赁,每月租金25000元;20吨型按日租赁,每日1200元。第三条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吊车时间从2014年3月29日到完工之日止,头一月不足按一月算,超出按实际天数算……”第五条约定:“甲方须每月结清租金,若超过期限未支付乙方租金,乙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甲方应支付乙方租金,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不负责任。”第八条约定:“租金满退车时甲方统一一次性付清乙方的租金,如不付清租金,吊车在工地上等收到款才能走,等的时间按合同价计算支付给乙方。”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应遵守协议,如有违约者,违约金按总租金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该协议由王韬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进行签名,并盖有被告变更前后的公司项目章;原告的投资人陆关富也在协商上进行了签名,并盖有原告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已在被告工地工作的云A7××**号吊车继续工作,而云A7××**号吊车于合同签订当日进入工地开始工作。
2014年6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云A7××**号吊车于2014年3月29日至4月29日期间按天计算,共计32天,其租赁费为38400元;于2014年4月30日至6月12日按月计算,其租赁费为36652元。租赁费合计为75052元。2014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云A7××**号吊车自2014年3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为111622元。因被告仍需继续向原告租赁吊车,原告将云A7××**号吊车自2014年8月份起继续向被告租赁,直至2014年11月份。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该期间的租赁费为78000元。以上租赁费合计费用为264674元。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作为销货单位分8次向被告开具8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264274元。被告通过对公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合计向原告转款180000元。原告自述,除此以外,陆关富于2014年4月向王定成支取过2000元油费,同时王定成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投资人陆关富转款1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投资人陆关富转款5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投资人陆关富转款5000元,合计转款20000元。王韬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投资人陆关富转款5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租赁费合计207000元,尚欠57674元未支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也未设立过项目部,王韬、王定成均非其公司职工,王韬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同时,被告还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是收款凭证,已经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应收租赁费为189622元,现原告收到207000元租赁费,已多收取17378元。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12月25日的“结算清单”上除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和王韬的签名,还有“王定成”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王韬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原告提交的《收据》是否属于重复计算,以及《收据》是作为“收款凭证”还是作为“结算凭证”?
对于焦点1:被告辩称,王韬并非其公司职工,被告也未曾设立过项目部,因此王韬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视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不能约束被告。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否认项目部印章,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印章的违法性。第二,被告否认王韬系其公司职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同时,依据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王韬以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吊车租用协议》,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最初于2014年7月28日以被告公司名义作为付款单位开具发票金额50000元,被告最初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转款50000元,之后原告相继多次以被告单位作为付款方开具发票,被告也多次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作为原告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韬有代理权,并且王韬的代理行为应当视为已经被被告予以追认。结合被告的自述,其认可在长水航城有相应的工程,并且工地上租赁过原告吊车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韬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焦点2:被告辩称《收据》上的时间与2014年8月1日结算清单上的时间重合,属于重复计算,同时《收据》不属于“结算凭证”。本院认为,第一,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吊车租用协议》,《收据》与《吊车台班清单》在时间上虽然重合,但是并非是同一台吊车,而是两台吊车同时工作,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所以该两份证据在时间上发生重合并不矛盾。第二,两份“结算清单”与《吊车台班清单》上的金额之和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金额之和均为264674元。第三,《收据》上的经办人为王韬,并盖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这与“收款收据”明显有违常理,再者,如果为“收款收据”,《收据》的原件应当由被告持有。第四,被告辩称,原告收到207000元租赁费已经属于超额支付,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对公账户转款的金额仅为180000元,与被告陈述的租赁费应当为189622元不相符,现被告又认可王韬及王定成支付的部分明显有违逻辑,且被告均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也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份《收据》实为“结算清单”,且并未重复计算。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的证实合同已经得到了被告的追认,并已履行,王韬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具有代理权。而且,原告在陈述租赁费的来源时均能够作出合理的说明。相反,被告虽然对此均予以否认,但始终未能向本院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均系其单方口头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应当对其未能举证的辩解意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自认的王韬及王定成通过微信向陆关富转款25000元及陆关富曾向王定成预支加油费2000元的事实,虽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吊车租用协议》约定被告须每月结清租金,同时约定,违约金按总租金的百分之三十支付。现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金实属过高,其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原、被告的实际结算来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清,根据原告的自述,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故本院支持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期间共计约11个月,按年利率4.75%予以计算。其逾期利息为2511元(57674元×4.75%÷12月×11月)。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57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2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富机械服务部支付吊车租赁费576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11元,本息合计60185元。
二、驳回原告***富机械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富机械服务部负担189元,由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2元(因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进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樊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