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8528XF。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福德路1899号别样幸福城3号地块商业办公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赵培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钱柳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军马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5798108455。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各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柳宇、被上诉人力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力宇公司单方面制作且未经合同相对方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且无视合同相对方签字盖章的《设备租赁结算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地矿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金额远远超出合同标的金额,合同标的金额又高出力宇公司主张的价款80,000.00元,力宇公司对上述情况可以作出合理说明”,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本案中客观证据足以证明力宇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我国现行审判原则,地矿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担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被无端侵害,特提起上诉,恳请支持其上诉请求。
力宇公司辩称,1.力宇公司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计算正确。虽然《租金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所使用数据完全是根据双方所约定租金及发料单及退单所确认的,而上述数据是经过双方当庭认可的数据,地矿公司提出未归还部分的材料只要赔付后就不应再计算租用期间租金的观点违背了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2.地矿公司并未完全支付完毕力宇公司相关款项。地矿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结算书》并不是双方真正履行的合同以及结算单,这两份文件产生的真正原因为地矿公司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下面的工人租赁了个人的挖机、吊车等设备,而个人无法提供地矿公司用于报账所需的发票,故与力宇公司协商后,从力宇公司账户中支付上述费用所制造的用于报账的两份文件。该内容有(2020)云3401民初1052号力宇公司诉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和付永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付永辉当庭予以证实。此外,力宇公司并无挖机、吊车租赁业务,故双方之间履行的真实合同为力宇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按照该份《租赁合同》计算的地矿公司应支付的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共计为173,845.63元,扣除地矿公司已支付的148,062.00元,尚差25,783.00元未支付。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地矿公司支付租金、维修费、赔偿款等费用共计25,783.00元,并承担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地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力宇公司与付永辉签订《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力宇公司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及顶托出租给付永辉用于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充填站工程上,钢管日租金为0.025元/米,顶托日租金为0.03元/套,套筒日租金为0.03元/套,钢管维修费为0.30元/米,扣件维修费为0.30元/套,顶托维修费为0.30元/套,套筒维修费为0.30元/套,钢管赔偿价为15.00元/米,扣件赔偿价为8.00元/套,顶托赔偿价为15.00元/套,套筒赔偿价为8.00元/套,上下车费为30.00元/吨,租金按约支付,逾期不付款,应承担所欠租金3‰的违约金。后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与力宇公司重新签订《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替代了力宇公司与付永辉签订的《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该合同仅就租赁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余内容未予变更。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力宇公司分五次供应了相应材料。后经计算,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力宇公司共计租给地矿公司钢管23570米、扣件9350套、顶托700套、套筒60套。截止2019年4月22日,地矿公司归还了钢管21489米、扣件7945套、顶托552套、套筒42套,尚差钢管2081米、扣件1405套、顶托148套、套筒18套未予归还。在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租赁上述材料期间,产生租金、钢管维修费、扣件维修费、螺母丢失赔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29,026.63元,扣除的地矿公司已支付的48,062.00元及押金20,000.00元,尚欠60,964.63元未支付。因尚差钢管2081米、扣件1405套、顶托148套、套筒18套未归还,应照价赔偿,赔偿价为:钢管赔偿价为15.00元/米、扣件赔偿价为8.00元/套、套筒赔偿价为8.00元/套,共计应赔偿44,819.00元。经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力宇公司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等费用共计105,783.00元,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支付了80,000.00元,剩余25,783.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9年5月10日,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矿建分公司、力宇公司及地矿公司签订《经济业务承接四方协议》,约定因地矿公司吸收合并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矿建分公司,未支付的款项由地矿公司统一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与力宇公司签订的《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矿建分公司、力宇公司、地矿公司签订的《经济业务承接四方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约束,地矿公司因吸收合并债务人,并经力宇公司同意后承继了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的债务,故力宇公司诉请要求地矿公司履行相应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地矿公司应当支付的价款数额问题。力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相应的发货单、退货单,地矿公司对合同及供货单无异议,对退货单提出异议,地矿公司代理人当庭认可其参与合同结算,确有部分材料未归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归还的数量,故在本案现有证据中无其他证据可证实未归还材料数量时,力宇公司单方制作的退货单成为本案唯一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于该退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力宇公司依据上述证据制作的计算清单,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地矿公司应向力宇公司支付租金、赔偿金、维修费等共计25,783.00元。再次,力宇公司提出,双方已于2019年5月13日进行结算,结算得出地矿公司仅需再支付80,000.00元后即履行完支付义务,该80,000.00元已支付,且其中包含了租赁物的赔偿款、租金等所有合同涉及的款项。地矿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结算书》中记载了的租赁标的有挖机、吊车,其余80,000.00元未明确记载款项性质,且地矿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金额远远超出合同标的金额,合同标的金额又高出力宇公司主张的价款80,000.00元,力宇公司对上述情况可以做出合理说明,故对于地矿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2019年5月10日,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矿建分公司、力宇公司及地矿公司签订《经济业务承接四方协议》,约定因地矿公司吸收合并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矿建分公司,未支付的款项由地矿公司统一支付,至此,地矿公司才负有向力宇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力宇公司要求地矿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给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维修费、赔偿款等共计25,783.00元。二、驳回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0元,由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地矿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1.对一审判决采信力宇公司提交的《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认定相关事实提出异议,2.认为丢失材料,地矿公司已作出赔偿,不应再计付租金,对维修费有异议,3.对《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中租赁材料的出库数量和入库数量无异议,但提出应按其提交的《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和《设备租赁结算单》认定本案事实,地矿公司已完全履行完付款义务。对地矿公司所提出的意见,将在本判决主文部分做出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争议焦点为:1.地矿公司提交的《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和力宇公司提交的《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都有双方盖章,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哪份才是诉争真实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对丢失材料,经地矿公司作价赔偿后,是否需计算租金?3.地矿公司是否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如需,还应支付的数额为多少?地矿公司与力宇公司签订的《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矿建分公司、力宇公司、地矿公司签订的《经济业务承接四方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地矿公司为本案付款义务人。针对案涉争议焦点1,首先,力宇公司提交的《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系力宇公司与付永辉签订的《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替代性合同,该合同仅就租赁期限作出进一步约定,其余合同内容未变更,两份合同具有承接性;其次,力宇公司无挖机、吊车的租赁业务,地矿公司亦未对力宇公司提供了挖机、吊车租赁业务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而力宇公司对其与地矿公司签订了地矿公司提供的《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和《设备租赁结算单》系为了帮助地矿公司解决地矿公司向个人租赁挖机、吊车后无法依规报账的问题,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付永辉在(2020)云3401民初1052号力宇公司诉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和付永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事实有明确陈述,故,地矿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力宇公司提交的《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系与本案有关联的真实合同,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针对案涉争议焦点2,《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在租用期内确保周转材料完好无损,不得调换、丢失、损坏(包括严重弯曲变形、破损、钻孔、锯断、焊接等)如发生此类现象应按材料赔偿价赔偿。在赔偿未付清之前,乙方需继续按租用方式计付租金。乙方在所租用材料还在继续使用、所欠租金未付清的前提下,不得提前赔偿材料,需按租用方式继续支付租金。”据此,承租方对租用期内丢失、损坏的材料在计付租金外还负有按价赔偿的义务,故地矿公司认为丢失材料,经地矿公司作价赔偿后,不再计付租金的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案涉争议焦点3,二审过程中,地矿公司对力宇公司提供的《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中租赁材料的出库数量和入库数量表示无异议,但提出丢失材料,经地矿公司作价赔偿后,不再计付租金,故双方对租金计算方式出现分歧,地矿公司同时提出该计算清单系力宇公司单方制作,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但因地矿公司提供的《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和《设备租赁结算单》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地矿公司所主张的丢失材料不用计算租金的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相悖,故力宇公司依据发货单、退货单等资料制作的《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按照力宇公司《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地矿公司应支付的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共计为173,845.63元,扣除地矿公司已支付的148,062.00元,尚差25,783.00元未支付。故,地矿公司尚未履行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地矿公司应向力宇公司支付租金、赔偿金、维修费等共计25,783.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0元,由上诉人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向阳
审 判 员 孙黎明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先田
书 记 员 彭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