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和旺建筑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27民初3492号
原告:***,女,1972年2月16日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燕,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
被告:***和旺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47410M,住所地: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顺通大道86号第三城映象欣城(国际银座)小区C区4栋1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玉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贵,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华,云南立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8528XF,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福德路1899号别样幸福城3号地矿商业办公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赵培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龙,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和旺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燕、被告***和旺建筑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贵、田文华、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7333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租用神钢挖机一台到广南县金矿山工地工作,每月租金40000元税后价,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补签《设备租赁协议》。被告租用至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租金101330元,被告当日支付8000元,约定余款9333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了解,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工作的工地系被告***和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工地,被告***和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后又违规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公司鑫和旺公司和***是挂靠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租赁费用,三被告未支付相应的款项,三被告对本案的租赁的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和旺公司辩称:***起诉是居于租赁合同纠纷向广南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合同相对性,被告鑫和旺公司与***不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鑫和旺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租赁挖机的租赁费;被告鑫和旺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鑫和旺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关系相应的劳务费用(包括挖机的租赁的费用)进行相应的结算,被告鑫和旺公司已经对费用结算后已经支付给***,且多支付。被告鑫和旺公司多次与***通话进行沟通结算,被告***未与鑫和旺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与几个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当向***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由鑫和旺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鑫和旺公司不愿意承担支付租金的费用。
地矿公司辩称:我们地矿公司是通过对广南金寨湾金矿项目进行招投标,中标之后与鑫和旺公司签订合同,我们公司已经按照相关合同约定给付鑫和旺公司相关的费用,地矿公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不同意由被告地矿公司给付相应的款项,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与地矿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综上,不同意由地矿公司给付原告相关费用租赁费用。
***未到庭,亦未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1号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鑫和旺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予以采信。***提交的2号证据“《设备租赁协议》”3号证据“结算单”4号证据“原告向***催要租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号证据“被告付款记录”能相互印证2020年3月19日***与***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租用***的神钢350挖机一台,租期12个月,每月租金40000元(税后价);挖机用于广南县金矿施工。2020年6月8日,***与***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应给付***租金101330元,给付了8000元及拖车费6000元,尚欠93330元未给付,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2020年8月26日,***给付***20000元,予以采信。对鑫和旺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劳务分包合同”3号证据“广南老寨湾金矿项目部结算清单”能相互印证鑫和旺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劳务费已进行了结算的内容予以采信,鑫和旺欲证明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与***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租用***的神钢350挖机一台,租期12个月,每月租金40000元(税后价);挖机用于广南县金矿施工。2020年6月8日,***与***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应给付***租金101330元,给付了8000元及拖车费6000元,尚欠93330元未给付,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2020年8月26日,***给付***20000元,至今73330元未给付。
庭审查明,地矿公司与老寨湾金矿山有委托合同关系,地矿公司为老寨湾金矿提供管理服务;鑫和旺公司与老寨湾金矿有劳务合同关系,鑫和旺公司为老寨湾金矿提供劳务;***与鑫和旺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分包了土石方施工的劳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和***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已按合同约定将其神钢350挖掘机交付***使用,2020年6月8日,***与***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应给付***租金101330元,***已给付了28000元,尚欠73330元,***至今未给付尚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尚欠租金及其他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鑫和旺公司、地矿公司均无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故鑫和旺公司、地矿公司无给付***挖掘机租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鑫和旺公司、地矿公司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挖掘机租金73330元;
二、***和旺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钱 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