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其远,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洪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许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亮华,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洪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地矿公司与洪权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综合单价为426元/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这一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地矿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与***签订的《昆明长水航城1-2项目辅材及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325元/平方米,而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综合单价为426元/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原审中,洪权公司和***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范围和工程量,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洪权公司和***实际施工范围和工程量的情况下,认定洪权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为63293.06平方米,与事实严重不符。(二)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仅完成了初验,地矿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合同总额,所以地矿公司不应当再支付洪权公司或者***任何款项。(三)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地矿公司提交的多份与本案紧密相关的证据视而不见,在判决书中亦未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进行任何的评述,严重违法,损害了地矿公司的诉讼权益。综上,地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洪权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合同约定的仅仅是案涉项目全部劳务工程,而不包括案涉项目的专项工程,426元/平方米的单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地矿公司应当按照426元/平方米向洪权公司支付全部劳务工程款。63293.06平方米工程量系双方一致认可的结果。(二)本案劳务工程已完工并经地矿公司现场验收交付接受,案涉项目早已竣工并销售完毕,洪权公司有权向地矿公司主张支付所欠工程尾款。(三)原审过程中,地矿公司在声称超付洪权公司工程款的同时又于2015年2月、2016年1月向洪权公司分别支付了190万元和130万元,说明地矿公司认同拖欠洪权公司劳务工程款。综上,洪权公司请求驳回地矿公司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地矿公司与洪权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洪权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地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地矿公司与洪权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综合单价为426元/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地矿公司并不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仅主张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地矿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昆明。经查,《昆明长水航城1-2项目辅材及劳务承包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昆明市兴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合同未加盖昆明市兴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志公司)印章,地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兴志公司认可该合同或向其主张过工程款,同时亦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地矿公司向兴志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项。加之***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行为系代表洪权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也提交意见称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地矿公司与洪权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地矿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不是其与洪权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是与注明兴志公司***签订的《昆明长水航城1-2项目辅材及劳务承包合同》,理据并不充分。地矿公司向洪权公司账户支付过工程款项,地矿公司未能说明其与洪权公司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审认定地矿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洪权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地矿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审批表》上六个班组类别的综合单价相加总价为325元,以印证实际履行的是约定单价为325元/平方米的合同。但***在该审批表上注明,其签字行为“只针对以上本次追加工程进度款支付款额1900000元”,并落款“昆明洪权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人:***”。故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审批表》仍然不足以证实地矿公司实际履行的不是其与洪权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是与注明兴志公司***签订的《昆明长水航城1-2项目辅材及劳务承包合同》。至于案涉施工面积能否认定为63293.06平方米,经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审批表》载明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施工面积为63293.06平方米,且地矿公司对洪权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的《长水航城建筑面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地矿公司员工周炳对《长水航城建筑面积》上载明案涉施工面积为63293.06平方米明确签署意见“按此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故原审认定案涉施工面积为63293.06平方米并非只是简单地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审批表》。鉴于原审对施工面积和综合单价认定无误,地矿公司对累计向***及洪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又不持异议,故原审对于欠付款项的计算正确,地矿公司认为其已经超付了工程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每月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80%,初验完后、付足全部人工费的95%。”现地矿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也自认工程完成了初验,故即便确如地矿公司所述,其至少也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而实际已付款项仍然不足,地矿公司主张已经超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审判决书中对地矿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进行了评述,由于地矿公司并不主张原审未对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故不能认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判决书的撰写方式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地矿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杨兴业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