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海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西榆林村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海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海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冀07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个人拥有迈腾小轿车一辆,长期由***使用,近期了解到该车被***抵账给了案外人,要求***返还车辆或按价抵顶拖欠***的欠款。
***辩称,张家口海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海峰公司偿还***货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峰公司从2014年至2016年10月期间共欠***货款合计690000元,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10月31日前海峰公司偿还100000元,2017年1月28日前偿还300000元,剩余29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现前两笔欠款期限已到,但海峰公司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王海峰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王海峰)双方对账确认,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乙方共欠甲方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69万元整。现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自愿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甲方欠款10万元整;于2017年1月28日前偿还甲方欠款30万元整;剩余欠款29万元整于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称本案所欠货款系其与海峰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产生的,海峰公司称还款计划协议书系***与王海峰个人之间的欠款,与海峰公司无关联。庭审中,海峰公司认可还款计划协议书中的货款是“王海峰以公司名义所欠的货款。”另查,王海峰系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向海峰公司销售货物,并与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经核对账目后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且海峰公司认可还款计划协议书中的货款是“王海峰以公司名义所欠的货款”,故***有理由相信王海峰与其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的行为是履行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故海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海峰公司欠***款项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海峰公司未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要求海峰公司给付到期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家口海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到期款项4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张家口海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海峰公司销售货物,并与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经核对账目后签订还款计划,双方对拖欠货款款额无异议,应予确认。海峰公司上诉请求称,***长期使用海峰公司小轿车一辆,被***抵账给了案外人,要求***返还车辆或按价抵顶拖欠***的欠款。本请求与***要求海峰公司给付货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海峰公司要求,***返还车辆或按价抵顶拖欠***的欠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家口海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海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悦
审判员 姜建龙
审判员 成 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