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海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海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02民初221号
原告:***,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海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凯峰,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海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被告海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至2016年10月期间共欠原告货款合计690000元,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10月31日前被告偿还100000元,2017年1月28日前偿还300000元,剩余29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现前两笔欠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峰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部分欠款的事实,原告应当明确本案被告是海峰公司还是王海峰本人。庭前我方收到的原告提出诉讼的依据是王海峰与***之间所签订的个人之间的还款计划协议书,与海峰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海峰公司欠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王海峰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王海峰)双方对账确认,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乙方共欠甲方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69万元整。现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自愿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甲方欠款10万元整;于2017年1月28日前偿还甲方欠款30万元整;剩余欠款29万元整于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称本案所欠货款系其与海峰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产生的,海峰公司称还款计划协议书系***与王海峰个人之间的欠款,与海峰公司无关联。庭审中,海峰公司认可还款计划协议书中的货款是“王海峰以公司名义所欠的货款。”另查,王海峰系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打印提取货物明细一份,提货欠款清单一份,承诺书一份,手写清单一份,欠条二份,拟证明2014年到2016年海峰公司从***处提取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2、2016年10月8日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经核对账目,海峰公司欠***的款项;3、海峰公司增值税发票12张,拟证明海峰公司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后,将货物销售给其他公司。海峰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690000元中包含300000元购地款,320000元货款,70000元利息,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海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海峰公司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公司登记设立情况;2、自查情况说明一份,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二份,拟证明海峰公司在***实际控制期间有漏交税款情形。***对海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海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海峰,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向海峰公司销售货物,并与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经核对账目后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且海峰公司认可还款计划协议书中的货款是“王海峰以公司名义所欠的货款”,故***有理由相信王海峰与其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的行为是履行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故海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海峰公司欠***款项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海峰公司未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要求海峰公司给付到期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海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到期款项4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家口海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瑞乐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