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晋06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乡***村南。 法定代表人: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山西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对法院冻结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平鲁区支行147147302013000111427内的专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4月14日举行了听证。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称,因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土地复垦保证金专户被贵院冻结,该账户是土地复垦费用专用账户,朔州市平鲁区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复垦义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土地复垦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政府的要求,为落实土地复垦费用,保障土地复垦顺利开展的原则三方签订《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平鲁区支行开设土地复垦费用专用账户,用于土地复垦费用的存储。如贵院冻结、甚至划拨,相当于挪用专款,因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贵院的冻结划拨行为极有可能导致企业负责人被问责,故请求贵院予以解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将积极履行对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 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1.朔州市平鲁区自然资源局不是适格主体。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在关于土地复垦保证金专户解冻的申请中写明:土地复垦保证金专户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证明该账户内资金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所有,政府只是进行监管。朔州市平鲁区自然资源局对该账户内资金不具有请求权基础,不是适格主体。2.不应当解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土地复垦保证金专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请求解冻土地复垦保证金专户的依据是《土地复垦条例》,是行政法规,土地复垦保证金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土地复垦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所有,在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冻结该专户资金是维护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体现,不应当解冻。 本院查明,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2023年3月16日分别作出(2023)晋06执23号之一、(2023)晋06执2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14714730201300011142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17511.76元及人民币2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3年3月24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平鲁区支行147147302013000111427内的专款。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账户性质的问题。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本案中,因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尾号1427账户是用于特定用途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故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请求本院解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平鲁区支行147147302013000111427内的专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