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6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开发区中建物资供应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开发区中建物资供应部(以下简称中建供应部)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宏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供应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1、诉讼时效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不能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这是诉讼时效最基本的概念问题,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关案例,但一审法院却依旧进行了错误解读和法律适用,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从2013年12月起至2019年6月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很显然,本案诉讼时效至2015年12月已经届满。至关重要的是,被上诉人的全部在案证据材料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3、本案诉讼时效至2015年12月期满后,案涉债务已成为自然债务。2019年7月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是自愿偿还债务的行为,并不能对其它债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为诉讼时效中断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这一点是无可争议的。二、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案涉三份《钢材购销合同》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却主观臆断、草率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中建供应部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中建供应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09836.03元及逾期费用(自供货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为2630308.21元;并以187.709吨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5元/天/吨标准计算逾期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0日、8月20日、8月21日,中建供应部与宏图公司签订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二、三),约定由中建供应部向宏图公司供应三级螺纹、线材等货物。针对货款支付,案涉合同一明确约定“货到验收后,需方必须在8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案涉合同二、三明确约定“货到验收后,从提货日期起在一个月内必须付清全部货款”。针对逾期费用,案涉合同一、二、三均明确约定宏图公司“超出日期按每日加收5元/吨作为资金周转费”。合同签订后,中建供应部依宏图公司指示供应货物,截至2013年8月25日,中建供应部共计向宏图公司供应187.709吨货物,对应货款为709836.03元。至起诉之日,宏图公司还款36957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时,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建供应部主张的逾期费用超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供应部与宏图公司签订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建供应部已经实际给宏图公司提供了货物,对此宏图公司也已经予以确认,宏图公司理应按约给付货款。对宏图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2019年7月份双方仍有转账往来,故对宏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朔州市开发区中建物资供应部货款340259.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3倍LPR计算)。案件受理费16761元,由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三份《钢材购销合同》是否真实;3.认定的利息和上诉人宏图公司履行的34308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在2019年7月10日之前,被上诉人中建供应部虽然未提供向上诉人宏图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但是上诉人宏图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上诉人中建供应部支付20万元货款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部分履行行为应当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上诉人宏图公司所提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案涉三份《钢材购销合同》加盖了“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朔州安普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时有“***”的签字,被上诉人中建供应部的举证已经完成,上诉人宏图公司在一审中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结合上诉人宏图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中建供应部支付20万元货款的事实,显然,上诉人宏图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其实际履行合同行为相矛盾,故对上诉人宏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焦点三,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上诉人宏图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失正确,上诉人宏图公司所提该项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宏图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34308元认定错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上诉人宏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1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