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6714号 原告:东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董事长。 被告:山西***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诉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山西***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鑫公司、宏图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汇票款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鑫公司系恒大集团子公司。2021年6月8日,原告东力公司经背书转让自被告**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汇票票号分别为:230116100007020200814701403243、230116100007020200825708241810,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恒鑫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宏图公司,背书人为被告宏图公司和被告**公司,2张汇票金额共计为36万元,其中尾号为403243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尾号为241810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涉案汇票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恒鑫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多次提示被告恒鑫公司付款,均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鑫公司、宏图公司、**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被告恒鑫公司开具票号为2301161000070202008147014032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80000元,到期日2021年8月1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恒鑫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宏图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为可转让。该汇票背书信息显示:2021年6月2日,被告宏图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同年6月8日,被告**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东力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恒鑫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0年8月25日,被告恒鑫公司开具票号为2301161000070202008257082418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80000元,到期日2021年8月2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恒鑫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宏图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为可转让。该汇票背书信息显示:2021年6月2日,被告宏图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同年6月8日,被告**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东力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恒鑫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同时查明,2021年5月4日,原告东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东力公司购买铜芯电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以诉争汇票支付原告相应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广州中院立案受理手续及原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东力公司背书取得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有效,背书连续,且东力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其取得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东力公司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予以确认。原告东力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在该票据被拒付后,有权向出票人恒鑫公司及背书人宏图公司、**公司进行追索,并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票据金额3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鑫公司、宏图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票据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2、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