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6724号
原告:太原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锦东国际A座20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2,董事长。
被告: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村89号。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26号3幢8层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黑驼正街6号黑驼居委会1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太原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阳公司)诉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恒泰公司)、太原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山西晋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中正恒泰公司及被告银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鑫公司及被告宏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汇票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鑫公司系恒大集团子公司。2021年6月8日,原告铭阳公司经背书转让自被告晋东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票号为:230116100007020200622663471476,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
告恒鑫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宏图公司,背书人为被告宏图公司、被告中正恒泰公司、被告银河公司和被告晋东公司,汇票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涉案汇票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恒鑫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被告恒鑫公司付款,被拒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正恒泰公司辩称,中正恒泰公司和晋东公司之间有真实交易关系,要求法院进一步核实晋东公司与持票人铭阳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交易关系。
被告银河公司辩称:1.银河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票据款的责任。首先案涉汇票是中正恒泰公司为了在银河公司贷款将涉案票据背书给银河公司用于质押,借款到期后,银河公司按照中正恒泰公司的要求背书给下手晋东公司,因此中正恒泰公司与银河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关系,银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晋东公司是中正恒泰公司刚玉小区的土方施工单位,为结算工程款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晋东公司,真实交易关系存在于中正恒泰公司和晋东公司之间。2.银河公司对于中正恒泰公司和晋东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是认可的,对于晋东公司和持票人铭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请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晋东公司辩称,被告恒鑫公司系恒大集团子公司,2021年6月8日,原告铭阳公司经背书转让自被告晋东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恒鑫公司,并非被告晋东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宏图公司,背书人为被告宏图公司、中正恒泰公司、被告银河公司和被告晋东公司。涉案汇票系定日付款,被告恒鑫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晋东公司于被告中正恒泰公司处取得商业承兑,被告晋东公司并非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据此,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晋东公司承担。
被告恒鑫公司、宏图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2日,被告恒鑫公司开具票号为23011610000702020062266347147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2021年6月2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恒鑫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宏图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背书信息显示:2020年7月2日,被告宏图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中正恒泰公司;2020年7月3日,中正恒泰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银河公司;2020年10月21日,银河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中正恒泰公司;2021年1月28日,中正恒泰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晋东公司;当日,晋东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铭阳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铭阳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被告恒鑫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同年7月6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土方挖运合同、广州中院立案受理手续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铭阳公司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持票人原告铭阳公司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铭阳公司在该票据被拒付后,有权向出票人恒鑫公司及背书人宏图公司、中正恒泰公司、银河公司、晋东公司进行追索,并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综上,原告要求本案五被告支付其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银河公司辩称的其与被告中正恒泰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在本案中,原告铭阳公司只对晋东公司***公司的背书真实性负责,银河公司关于其与中正恒泰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抗辩事由,不能对抗铭阳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故被告银河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银河公司及中正恒泰公司均对被告晋东公司与原告铭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持有异议。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一经形成,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且铭阳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其取得诉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晋东公司在审理中亦未否认与铭阳公司之间真实交易信息及债权债务。持票人原告铭阳公司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恒鑫公司、宏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2、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西晋东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西晋东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