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0419号
原告:丹东市金达通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凤山路2#。
法定代表人:吴玉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丹东市金达通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院1号楼7层723。
法定代表人:高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锋,男,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丹东市金达通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裕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雷、王某某,被告裕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裕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32908.21元;2、裕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6645.41元;3、裕源公司支付保全费损失3318元,差旅费损失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裕源公司与沈阳xx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xx公司为裕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辽宁省移动通信室内信号覆盖系统工程。工程完工后,裕源公司同意支付施工款889635.37元,但其至2016年11月尚欠620912.33元未付。后xx公司委托金达公司代收余款,三方签署了《委托收款三方协议》,签订该协议后,裕源公司仅支付88004.12元。
被告裕源公司答辩称,金达公司诉请金额中涉及建成后被拆除部分的工程款298200.22元,该部分款项需其提供证据证明受委托工程已经按照规定要求完成施工,且取得裕源公司的完工确认。其余款项234707.99元系裕源公司应付款,但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未形成到期债务。违约金计算基数应相应删除。另,裕源公司已多付了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176330.36元。
经审理查明:北京汉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汉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xx公司签订编号为ACEWAY.QF-07-10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设辽宁省移动通信室内信号覆盖工程。本期工程施工费以投资方最终确认的集成费总价的35%计算施工费。(其中室内分布的工程费以投资方最终确认的集成费总价的35%计算施工费;土建部分的工程费以投资方最终确认的集成费总价的47%计算施工费);甲方的工程收入为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中甲方的工程施工收入。工程完工并内部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土建集成费总价的47%的50%,剩余工程费待运营商支付甲方后,甲方再支付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合规的工程服务发票,若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施工费。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按逾期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但金额累计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部分的5%。
裕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xx公司、丙方金达公司签订《委托收款三方协议》,就乙方委托丙方代收甲方剩余未支付给乙方的施工款一事,约定如下:截至2017年8月1日,甲方尚欠乙方施工款共计620912.33元(其中68411.71元已由乙方全额开票),明细表见附件。乙方委托丙方代收前述施工款620912.33元,甲方向丙方支付完毕后,视为甲方向乙方完全履行了工程合同付款义务,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丙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委托。按照甲乙双方所签订工程合同的付款约定,在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后,丙方向甲方提交对应金额的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附件明细分为符合回款条件和不符合回款条件项目。不符合回款条件项目有23个,下方注有“不符合回款条件项说明:表中第1项(TULN1B1101149)到第20项(TULN1B1301121)(总计20)系工程已完工,待联通付款后支付给施工队。第21项(TULN1B1101040)华悦桃园新城(分布)系工程完工后被拆除。第22箱格林梦夏二期(室分分布系统)系完工后被拆除。第23箱格林梦夏二期(土建分布系统)系完工后被拆除。以上情况形成的原因与xx公司无关。”
庭审中,金达公司申请王某某到庭作证,王某某陈述称其曾系xx公司员工,负责涉案合同的工程,工程总额为889635.37元,已支付356727.16元,未支付款项532908.21元。
另查,金达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发生保全费用3318元。
另查,汉x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变更为北京裕源大通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1月3日变更为裕源公司。
庭审中,双方确认签订《委托收款三方协议》后裕源公司付款88004.12元。金达公司称涉案工程均已完工,诉请金额未开具发票;裕源公司称尚未完工,联通公司尚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及《委托收款三方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金达公司与裕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8月1日,裕源公司尚欠施工款620912.33元未付。根据明细表中记载的内容,未达付款条件的项目均已完工,裕源公司称因联通公司未向其付款,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该项意见,本院综合考量认为,金达公司虽未举证项目完工时间,但依《委托收款三方协议》的记载,涉案项目至迟已于2017年8月完工,距今已近3年。金达公司非裕源公司与联通公司间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法得知联通公司的付款情况,裕源公司应就联通公司的付款及其已积极主张相关款项予以举证,现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视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被拆除的三个项目,裕源公司已于明细表中确认拆除前均已完工,且拆除非系xx公司原因,现裕源公司未举证该3项目质量存在问题,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金达公司主张裕源公司支付未付款532908.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义务,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诉讼保全费用系金达公司因裕源公司未付款行为发生的费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金达公司主张裕源公司支付差旅费,但未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丹东市金达通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532908.21元;
二、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丹东市金达通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用损失3318元;
三、驳回原告丹东市金达通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5元,由原告丹东市金达通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诚诚
人民陪审员 赵 越
人民陪审员 王继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