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8民初28350号之一
原告:丹东市金达通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凤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火车站东路9号院内3016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东路金泉时代3单元11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丹东市金达通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通信公司)与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大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根据金达通信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裕源大通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相应财产保全。
金达通信公司诉称,2013年5月,裕源大通公司与沈阳创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就辽宁省移动通信室内信号覆盖系统工程签署《工程承包合同》。沈阳创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后,裕源大通公司仅支付268723.04元,尚余620912.33元未付。沈阳创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金达通信公司代收上述余款,三方于2017年11月初签署《委托收款三方协议》。裕源大通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余532,908.21元未付。故金达通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裕源大通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本金532,908.21元及违约金26,645.41元;2.裕源大通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
裕源大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裕源大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东路金泉时代3单元1119室。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裕源大通公司(甲方)、沈阳创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金达通信公司(丙方)共同签署的《委托收款三方协议》写明:“因签订、履行本协议所引发的一切,若各方无法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裕源大通公司自2016年至2018年间租用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北京创业大厦B座7层709室办公,2018年6月29日起租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7号楼11层3单元1119室办公。
为证明相关陈述,裕源大通公司提供了其与北京高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收费通知单》《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和发票,与**空间创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居间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委托收款三方协议》约定,“因签订、履行本协议所引发的一切,若各方无法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虽位于本院辖区内,但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表明,至少从2016年8月开始,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裕源大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裕源大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君
审判员柏梅
审判员杨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