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添瑞祥德计量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添***计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3民初1989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现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亮、段文豪,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添***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北。

法定代表人:李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添***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58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建了“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指挥调度中心固体电蓄热供暖项目”,隶属于京石告诉扩宽工程,位于正定县内。项目包括:750KW固体电蓄热供暖项目及土建部分。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了土建的施工及垫付40万元购买750KW机组,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结算款扣除11万后,其余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双方就“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指挥调度中心固体电蓄热供暖项目”达成以下协议:以被告名义与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造本项目的合同,并由被告负责蓄热机组的供货、安装、调试及保质期的维护。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土建部分施工及施工费,并先预垫付40万元用于购买750KW固体电蓄热机组的费用。项目标的额与51万元的差额部分的增值税款由原告承担。待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结算后,先给被告11万元,其余标的额全部归原告,并在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每次给被告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由被告转给原告。原告预先给被告购买机组的40万元先打入被告员工陈仲玉账户。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万元转入合同约定的陈仲玉账户。陈仲玉向原告出具收条。

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80%的款项即782100元,仍有20%款项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后,扣除11万元,其余标的额全部归原告。现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付款782100元,原告主张扣除11万元及增值税款后被告还应当支付585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止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添***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8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被告北京添***计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王玉曼

人民陪审员  张建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