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11民初84号
原告:河南中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升龙凤凰城A区6号楼1单元1403室,实际营业地鹤壁市淇滨区城北工业园区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栓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羊平镇田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社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申,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栓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中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能公司)与被告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宏泰公司)、第三人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和利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到庭,被告河北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申、王文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鹤壁和利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日签订了《山西省阳泉固×庄煤矿锅炉脱硝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山西×庄煤矿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硝工程制作、安装2套8、10、15t/h流化床锅炉脱硝的系统,总价款128万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宏泰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情况下,中途停工撤场,给被告方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设备,存在以次充好,以小规格设备替代大规格设备,还存在设备未安装及未提供的情况,该合同所约定的验收未进行,未达到验收条件,另外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方应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在收到被告方所支付的90万元工程款后,并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虽然登记住址不一样,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原告签订的合同,生产制作安装全部由第三人进行,原告在郑州没有生产车间和实际的办公场所,原告的营业地和生产车间均是第三人厂内,本案合同的履行也是由第三人生产、制作、安装的,工人也是第三人的,原告并没有雇佣任何人员。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权利主体是哪家公司;2、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3、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山西省阳泉×庄煤矿锅炉脱硝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据2发货清单4张,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2张。被告提交的证据1山西省阳泉×庄煤矿锅炉脱硝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和利斯公司工资表、考勤表一组,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山西鸿星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自控系统运行结果说明一份,该说明并非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现场照片一组及视频光盘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环保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宏泰公司证明函一份,系被告单方制作,该证据仅是被告方所作的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于双方存在的争议,本院到现场查看,并调取环保部门相关证据:证据1山西阳泉×庄煤矿查看现场的照片一组,证据2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小组文件一份,证据3涉案煤矿辖区环保部门的监测报告三份。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山西省阳泉×庄煤矿锅炉脱硝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书(附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2套8、10、15t/h流化床锅炉脱硝系统,总工期为合同签订后40天完工,合同总价款为12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给原告总造价的30%货款,货到脱硝罐就位付总价的30%,安装结束付款至合同总价的30%(凭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10%作为合同质保金(保质期为设备投入使用之日起一年的时间),待一年后运行无质量问题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安装完成,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共计38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业主方山西省阳泉×庄煤矿委托山西瑞鸿兆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3月23日对涉案锅炉的各项指标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均低于双方技术协议中约定的200mg/Nm3,监测达标率均为100%。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泉市2018-2020年燃煤锅炉及煤气发生炉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显示,2018年9月底前全市域内淘汰10蒸吨/小时及以下燃煤锅炉,城市建成区淘汰35蒸吨/小时及以下燃煤锅炉,县城建成区淘汰20蒸吨/小时及以下燃煤锅炉。文件表明涉案锅炉因阳泉市环境整改已被淘汰。
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河南中能公司依约完成设备安装工作,河北宏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投入使用之日起一年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业主方的监测报告最早日期在2017年12月27日,距今已超过一年质保期限,被告未在质保期间提出异议,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约定。且业主方委托监测机构作出的监测报告显示,在设备运行过程中,监测达标率为100%,该报告足以说明原告方已完成设备的安装并投入运行,质量达到标准。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完成了合同后续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从起诉至庭审结束,并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七日内,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人民陪审员 冯俊俊
人民陪审员 秦 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