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好兴供热有限公司、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2民初1238号 原告:***,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兴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察北区黄山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济开发区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羊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镇西榆林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市桥东区。 被告:***(***),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市桥东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河北省***市桥东区片52号。 原告***与被告***好兴供热有限公司、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众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好兴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众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4812.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前往被告***好兴供热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张北县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供热公司的锅炉维修工地做电焊工工作。2019年9月19日8:00许在电焊作业中,不慎从约7米高的作业面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送往察北管理区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头皮裂伤,经手术治疗,住院40天后出院,医嘱3—6月复查后调整用药剂量,不适随诊。目前原告仍在休养中。原告在院接受治疗期间,各被告共垫付医疗费、营养费等9万余元。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身体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好兴供热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是受雇于***及**的,***与**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与***无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所以我们公司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有相关规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伤害事故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将该工程承包给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答辩人与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所以答辩人对于承包主体的选任问题尽到了义务,所以不存在过错,所以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具体理由同被告***好兴供热有限公司的意见,我方也不是适格的主体,我方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实际侵权人。而且在分包给***众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部分工程的时候,他们也是拥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要件,在分包的过程中我方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我方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来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我方曾经给原告垫付过50000元的医疗费。这个钱是我方的财务直接支付给***好兴供热有限公司的法人,然后由***好兴供热有限公司转交给原告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也应该考虑到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形。 ***众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同意***好兴供热有限公司及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辩称,我同意***好兴供热有限公司及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辩称,我们只是干活的不应该让我们干活的赔偿。 **辩称,我们只是干活的不应该让我们干活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被告***好兴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好兴供热有限公司将其2*40锅炉改造及SNCR+SCR改造工程发包给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固定总价为5150000元。后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众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察北热力公司两台40t供暖锅炉脱销改造工程,合同价款260000元。2019年8月1日,***众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众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察北热力公司两台40t供暖锅炉脱销改造工程转包给***,合同价款为160000元。2019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又将以上工程转包给***,工程价款为140000元。被告**与***为合伙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前往被告***好兴供热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张北县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供热公司的锅炉维修工地做电焊工工作。2019年9月19日上午8时许在电焊作业中,原告从约7米高的作业面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送往察北管理区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351.8元,后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头皮裂伤,经手术治疗,住院40天后出院,花费的医疗费为60155.36元。经***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日;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4.伤残评定后不宜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事故发生后,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50000元,***众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与***垫付30000元。***的被抚养人有:父亲***,1962年12月10日出生;母亲***,1962年9月9日出生;长女***,2011年7月11日出生;长子***,2014年9月3日出生。***、***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长女王**。***、***无收入来源。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市桥东区***镇西榆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与***的出生证明和户口本,证人**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以30元/天计算,共计1200元(30元/天×40天);2.营养费,本院支持30元/天共计1800元(30元/天×6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收入300元,证据不足,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98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7640元(98元×180天);4.残疾赔偿金,***市桥东区***镇西榆林村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476元(35738元/年×20年×10%);5.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满55岁,属于被抚养人,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2372元(12372元×20年×10%÷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虽不满60岁,但常年照顾患精神疾病的配偶,有***市桥东区***镇西榆林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父亲体弱多病,应当也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所以原告父亲也应纳入被抚养人的范围,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2372元(12372元×20年×10%÷2)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以城镇人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67.35元(23483元×9年×10%÷2)、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89.8元(23483元×12年×10%÷2)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好兴供热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锅炉改造及SNCR+SCR改造工程发包给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脱硫、脱硝的经营范围,但工程经过层层转包,最后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来完成,***受雇于***、**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直接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好兴供热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或限制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能否转包,应承担责任。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众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转包过程中存在选任责任,且在转包过程中从中盈利,也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本院认定***好兴供热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众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15%责任、***承担15%的责任、***与**作为直接雇主承担30%的责任、***自己承担15%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507.16元、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640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司法鉴定检查费3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01.15元(12372元+12372元+10567.35元+140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6252元(取整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好兴供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的10%,计款21625.2元; 二、被告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的15%,计款32437.8元; 三、被告***众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的15%,计款32437.8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的15%,计款32437.8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的30%,计款64875.6元。***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各被告垫付款予以冲减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计2561元,由被告***好兴供热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元、被告***众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1元、被告***负担341元、被告***与**负担682元、原告***负担629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50元予以退还4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云 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