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迈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沧州迈凯环保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81民初2164号 原告:沧州迈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沧州迈凯环保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泊镇堤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羊平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成年,住河北省曲阳县羊平镇***。 原告沧州迈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迈凯公司)与被告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宏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沧州迈凯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生产除尘机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90000元。原告如约生产设备并交付被告安装使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到2019年8月23日被告河北宏泰公司仍欠原告货款86580元。原告找到被告河北宏泰公司催款,被告***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20年4月底支付所有尾款,至付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判决。 被告河北宏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曲阳县、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大同市云岗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维修协议书一份,在以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河北宏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