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鹏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吴义沅诉被告***、被告南京鹏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开民初字1575号
原告吴义沅,男,1955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鹏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东善桥工业集中区开拓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春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恒志,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
法定代表人陶洪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宁,系骆村社区党总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锦荣、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义沅诉被告***、被告南京鹏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迪公司)、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骆村居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林,被告***,被告鹏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义沅申请追加润盛公司、骆村居委会为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林,被告鹏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志,被告骆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义沅诉称,***承包了鹏迪公司分包的南京市江宁区骆村大厦项目的工程建设。***为完成工程,喊其至骆村大厦工地干活。2014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为完成采光顶工程施工,***安排其在顶楼安装阳光房玻璃,施工时不慎跌落至顶楼楼面,致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2椎弓根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脑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其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骆村居委会作为建设方,润盛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安全生产负有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00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护理费10750元(150元/天×35天+55天×100元/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40元,上述费用共计313067.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级别过高,吴义沅系其手下队长魏建强喊来给其干活的;吴义沅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鹏迪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因骆村居委会发包给其,其将部分工程交予***施工;***为该工程召集工人,配备安全帽、安全绳,并进行了安全教育;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其无直接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依法判决。
被告润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吴义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骆村大厦工程的幕墙系经建设单位骆村居委会同意单独分包给鹏迪公司的,系地上16层及地下1层的幕墙,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后其未再承接骆村大厦其他工程;案涉骆村大厦顶层推拉窗及采光顶工程非其承建,其不知情,吴义沅诉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吴义沅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骆村居委会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鹏迪公司,已尽到对承包人的资格审查义务,无任何过错;吴义沅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吴义沅诉其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吴义沅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骆村居委会系骆村大厦工程的建设方,案涉骆村大厦具备施工许可证,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鹏迪公司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无幕墙工程施工资质。
2014年10月28日,骆村居委会(甲方)与鹏迪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骆村居委会将骆村大厦顶层推拉窗及采光顶改造工程发包给鹏迪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约31.16万元,据实结算。鹏迪公司将部分工程交予***施工,***因此召集包含吴义沅在内的若干工人进行施工。
2014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安排吴义沅安装采光顶玻璃,吴义沅在安装过程中从5米左右的钢架上跌落至楼顶屋面受伤,施工现场无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同日,吴义沅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2椎弓根骨折;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6、腰2右侧横突骨折;7、右第12肋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高血压病。在该院进行了胸12椎体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内固定系统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99702.43元。出院医嘱:1、继续绝对卧床至少两个半月,颈托制动禁止下地活动,禁止坐位;……;6、一月内门诊骨科复诊;……;8、休息叁月,不适随诊。
***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140元,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了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2411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义沅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另查明,吴义沅于2013年7月被征地拆迁,靠常年打工做幕墙为收入来源。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756元。
审理中,吴义沅认可***垫付医疗费2万元,并放弃对润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吴义沅主张其工资每日为200元,提供钱荣纲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辩称其垫付了约11万元医疗费,但除申请证人崔永进作证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而证人陈述其陪***去医院看望吴义沅时,***给了吴义沅1万元,之后有无再垫付费用不清楚;***辩称其对安全制度进行了宣讲教育,对此提交受伤经过说明、申请证人崔永进作证,但证人陈述其不在案涉工地干活,不清楚***有无宣讲过。鹏迪公司辩称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对此提交受伤经过说明、巡检记录予以证明,吴义沅对此均不予认可。
***、润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由承诺、工程施工合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因案涉工程需要,召集吴义沅做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吴义沅系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吴义沅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吴义沅作为安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至5米高空按照采光顶玻璃时,应当谨慎操作,注意脚下站立安全,防止跌落,但其未能尽到谨慎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履行安全保护及管理义务,但现场未设置防护网等设施,其提供的受伤经过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具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标准;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其提供了安全帽,进行了安全教育,故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安全保护及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村居委会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案涉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违法,其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幕墙施工资质的鹏迪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吴义沅承担20%的责任,剩余80%的责任由***承担。鹏迪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义沅自愿放弃对润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吴义沅的伤后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就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委托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吴义沅作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外打工,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于2016年3月4日定残,年龄未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就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吴义沅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金额为10000元;就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费金额为6100元(80元/天×35天+60元/天×55天);就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630元(18元/天×35天);就营养费,期限为伤后90日,故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就医疗费,***辩称其垫付了约11万元,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吴义沅提供的票据中姓名为章熙军的,被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该部分费用353.14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医疗费为99702.43元;就误工费,吴义沅提供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最近一期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1756元进行折算,误工期限为180天,故误工费为25523.5元,上述费用合计292767.93元。吴义沅主张的费用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吴义沅伤后经济损失***应当赔偿234214.3元(292767.93元×80%),剩余损失由吴义沅自行承担,***已垫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鹏迪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润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吴义沅伤后经济损失234214.3元,扣除已付费用20000元,余款21421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京鹏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义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5元、鉴定费3140元,合计5405元,由原告吴义沅负担1362元,被告***、鹏迪公司共同负担4043元(此款已由吴义沅先行垫付,被告***、鹏迪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韩文涛
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
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