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4民初12735号
原告:新疆中惠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南路1001号中天博朗天御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紫金山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中惠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紫金山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