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立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被告:新疆中惠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巴州隆欣泰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耿炎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惠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巴州隆欣泰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诉状所述内容,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应该是新疆中惠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巴州隆欣泰城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法律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本案如按照被上诉人所述,涉案灯具是上诉人制造、销售的,那么无论上诉人住所地,还是上诉人制造、销售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均在江苏省扬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新疆中惠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倩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