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惠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中惠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巴州隆欣泰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88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惠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北郊郭集工业园二区。
法定代表人:岑春亮。
被告:巴州隆欣泰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耿焱伟。
原告***诉被告新疆中惠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普公司)、巴州隆欣泰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欣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被告禾普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禾普公司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本案无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管辖结果均应是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了三个被告,其中被告之一中亚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楠
审判员卢敏
代理审判员田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武金洲